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6011号
原告: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288276X2。
法定代表人:孙明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香,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同亿公司)诉被告刘保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同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刘保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同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保香将所保管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白云世贸七区、八区房屋的空白销售合同及盖有原告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11月10日签订退股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刘保香为白云世贸七区、八区空白销售合同的临时保管人。同年12月8日,原告将盖有公司印章的白云世贸126套房屋的504份房屋预购协议书交付给被告保管,12月12日原告又将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七区、八区专用票据5本共125份交付给被告保管,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份。被告在保管合同期间,私自向他人销售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保香答辩称,被告是合同保管员也是债权人,保管合同的目的是怕孙明智转移标的物,依据退股附加协议约定只有债权利益完全得到实现才能退还给原告保管的合同及收据,现利益尚未实现故不能退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保香原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河南同亿公司及其他几位股东签订了退股协议及退股附加协议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保管原告方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白云世贸126套房屋504份房屋预购协议,同年12月12日原告又将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七区、八区专用票据125份交付给被告保管。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6年1月5日,原告公司股东孙明智从被告手中领走4份预购房协议书。后因原告开发的白云世贸房屋销售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将保管的预购房协议书及专用票据返还原告统一管理,但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和原告原公司股东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被告仅对原告交付的盖有原告印章的预购房协议书及盖有原告财务章的专用票据负责保管。现原告为了核清资产和经营需要,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预购房协议书和专用票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现为孙明智,其在2016年1月5日从被告手中领走的4份预购房协议书应从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退股协议中,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约定,被告的债权利益没有完全实现,暂不能将保管的预购房协议书和专用票据返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退股协议是否履行,被告的债权利益是否完全实现,与原告让被告保管合同及专用票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理由拒绝返还原告预购房协议书和专用票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香返还原告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预购房协议书126套504份(七区:A座16套64份,编号A001-A016;B座18套72份,编号B001-B018;C座18套72份,编号C001-C018。八区:A座14套56份,编号A001-A014;B座32套128份,编号B001-B032;C座28套112份,编号C001-C028。)及专用票据125份(0002376-0002400、0002401-0002425、0002476-0002450、0002451-0002475、0002476-0002500,孙明智领取的预购房协议书及专用票据应从中扣除)。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保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