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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002民初2317号

孟晋涛与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晋涛;临汾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02民初2317号

原告:孟晋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学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迎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临汾市医院投诉办职员。

原告孟晋涛与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迎辉、高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3299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横结肠有息肉,需介入切除,到被告处治疗,后在手术过程中,被告临时告知原告需更换插管型号及规格,并未对更换后的手术风险及可能造成的后果详细告知,原告在手术台上,只能被动接受,术中造成横结肠穿孔,后经剖腹缝补术,同时造成腹部皮肤黏连,术后伤口一直无法正常愈合,愈合后伤疤明显,无法消除,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煎熬,需大量服用精神类药物才能入睡。被告的医疗行为在实际操作中明显存在重大失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因本次医疗失误造成的损失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1、孟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孟晋涛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孟晋涛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2天+15天=57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7天,住院天数共计64天,诊断为橫结肠穿孔等。3、孟晋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孟晋涛的医疗费共计85662.91元,票据37张。4、孟晋涛网上购药药费2217.9元,票据10张。5、孟晋涛配偶刘冬枝工资5050元。证明:孟晋涛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护理费为5050元/30天=168.3元/天x64天=10773.333元。6、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住宿费1069元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3069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孟晋涛支出鉴定费共计8000元。8、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临汾市人民医院在孟晋涛的治疗行为中存在40%-60%的过错。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孟晋涛以“持续性上腹疼痛3天”就诊于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痛待诊:急性胰腺炎。原告入院后,进行了相关检查,经CT检查确诊为急性胰腺炎,并给予对症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肠镜检查,发现结肠息肉,遂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肠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2017年6月17日进行了横结肠穿孔修补术,术后给予原告对症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出院。另查明,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对孟晋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了法学司法鉴定。专家认为:临汾市人民医院在对孟晋涛诊疗过程中,孟晋涛入院后进行肠镜检查,横结肠肉诊断明确,术后出现肠穿孔症状,行剖腹探查、见横结肠距脾区3cm处钛夹部位有一大小约0.3cm破口,虽属手术并发症,但不能除外手术方式不佳或操作不当的情形,医方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预见义务和诊疗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被鉴定人横结肠穿孔并急诊行开腹探查,横结肠修补术,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临汾市人民医院对孟晋涛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孟晋涛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40-60%。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门诊费21859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费6400元、护理费10773.33元、交通费3069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总计应赔偿103301元。被告质证认为:1、医疗费,由网上购药2217.9元系原告配偶刘冬枝名字,且药系治疗抑郁症的药品,不予认可。2、营养费不持异议。3、伙食补助过高。4、护理费不认可。5、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不持异议。6、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孟晋涛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40-60%,故对造成原告孟晋涛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103299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医疗费、伙食费和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特别是在术中告知原告需要更换插管型号及规格,更是加深了对原告的伤害,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晋涛医疗费21859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费6400元、护理费10773元、交通费3069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03301元。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负担。如果未能在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贾 燕 {文书日期}

书 记 员 徐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