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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6民初6103号

秦辉与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辉;吴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初6103号原告秦辉,男,1985年1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吴建红,女,1974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秦辉与被告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份,原告通过其老板魏建波认识被告。2017年1月初,魏建波告诉原告,被告因开餐饮连锁店,急需资金周转,并说可以支付利息。同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安区XX城分理处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秦辉现金100000元整,用期半年,利息2分,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0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扣除已支付5000元)被告吴建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通过朋友魏建波介绍原被告相识,2017年1月被告以开餐饮连锁店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因魏建波欠其60000元,故2017年1月26日原告从魏建波陕西信合卡上取款100000元后存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秦辉现金100000元,用期半年,利息2分,连本带息一起归还。”2017年7月被告通过魏建波将利息5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证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XX城分理处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1月26日原告从卡中取出现金100000元之后存入被告卡中。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收据联一份,证明1582938****手机号为吴建红本人使用。3、短信聊天记录两张,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法庭调解亦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卡取款凭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XX城分理处回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收据联、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30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扣除已支付5000元),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其利息2分虽未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但按交易习惯应为月息,且该利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借款利息应为572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利息应为522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53000元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2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扣除已支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1150元,另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琳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