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7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市区东门垌东门路**。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国贸中心九楼(联系人:钟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
负责人:许绍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理高,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杨理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理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51×××13)拖欠本金9951.82元,利息3625.07元,违约金(含滞纳金)577.3元,总手续费22元,合计14176.19元(计至2014年3月13日),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1×××13,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截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贷记卡共拖欠本金9951.82元,利息3625.07元,违约金(含滞纳金)577.3元,总手续费22元,合计14176.19元。因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拖欠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贷记卡合约的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杨理高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理高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杨理高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1×××13)一张。领取信用卡后,被告杨理高开始持卡消费,2014年3月28日该卡被核销,截至2014年3月28日,拖欠透支本金9951.82元,透支利息3625.07元,违约金577.3元,手续费22元,合计14176.19元。
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易流水、《开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结合本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理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理高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8日,拖欠透支本金9951.82元,透支利息3625.07元,违约金577.3元,手续费22元,合计14176.19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理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理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贷记卡(卡号为51×××13)款项14176.19元[该款项计至2014年3月28日止,其中透支款本金9951.82元,透支利息3625.07元,违约金577.3元,手续费22元;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理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水椋
人民陪审员 茹小平
人民陪审员 谢丽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欣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