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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3民初1530号

吴永震与刘栓柱、三门峡海天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永震;刘栓柱;三门峡海天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1530号

原告:吴永震,男,生于1949年5月22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刘栓柱,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海天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卢永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永震与被告刘栓柱、三门峡海天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震、被告刘栓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宏、被告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11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利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2016年期间承包经营三门峡瑞龙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保温板材料。二被告承建三门峡市社会职业管理学院工程时,从原告处购入外墙保温材料,截止2013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购入保温材料货款共计370714.4元,支付200000元后,二被告又于2014年从原告处购入外墙保温材料计50421元。此后,被告三门峡海天高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春节支付20000元,2018年5月支付50000元,现共欠151135元。该款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所欠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及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栓柱辩称:原告与刘栓柱就本案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是承包了保温公司,应当以公司名义起诉,本案没有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被告海天公司与本案无关,海天公司没有承建三门峡职业学院工程,其营业执照经营的范围也没有这个,更没有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栓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17日,用瑞龙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材料货款370714.4元。已付付货款100000元,下欠270714.4元。三门峡中专教学楼工地。春节前付10万元,欠17.07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栓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14年保温板合计50421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刘栓柱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栓柱承包海天公司三门峡中专新校区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现海天公司已经给我办理结算,本人在施工外墙保温工程时购买的为三门峡瑞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保温板,尚欠货款135000元。现本人完全同意尚欠货款由海天公司代为支付,从我的工程余款中扣除。2019年1月28日,被告刘栓柱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外墙保温、内外墙油漆工程,总工程款合计为3398786.61元,本人自愿承担18000元税金,此款项18000元税金从我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它概不承担。审理中,被告刘栓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和收条,虽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与瑞龙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海天公司则辩称,被告刘栓柱是与浙江海天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三门峡海天公司,两个公司法人也不是同一人,本案与被告海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合同的双方为被告刘栓柱和三门峡瑞龙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被告刘栓柱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三门峡海天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永震并非该案的适格原告,故原告吴永震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永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丙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