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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1民初310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刘鹏、汤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刘鹏;汤志云;韩开义;邓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521民初310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住所地:罗山县东大街。

负责人:王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同,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鹏,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汤志云,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韩开义,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邓秀丽,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与被告刘鹏、汤志云、韩开义、邓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卢春晖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龙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