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0115执4320号

周天志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金普;周天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4320号

申请执行人:陈金普(×××),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周天志(×××),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陈金普申请执行周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金普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天志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4元、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周天志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天志名下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D15-02(产权证号:110XXXXXXXX4)予以轮候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天志名下一辆车辆(车牌号:×××)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进一步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天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金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周天志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陈金普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4元、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陈金普确认,被执行人周天志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金普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周天志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周天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金普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金普发现被执行人周天志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爱平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戚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