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24执12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曾立文,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周阳兵,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执行人:唐政,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张毅辉,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长沙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1栋29楼2903房。
法定代表人:彭哲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新垸村疏港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曾立文与被执行人周阳兵、唐政、张毅辉、长沙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湘0124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到期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到期工程款收入279497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寅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