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2民初3671号
原告:尹建华,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莱阳市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军民路(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城,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建华诉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下简称弘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莱阳市军民路弘盛现代城18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后被告将该房屋上的土地抵押给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致使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已付清房款并依法办理了房产交付手续,实际占有入住,其优先于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弘盛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告尹建华与被告弘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莱阳市军民路弘盛现代城18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房款,并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后被告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莱国用(2009)第117号、莱国用(2009)第118号土地抵押给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自愿解除了对涉案的莱国用(2009)第117号、莱国用(2009)第118号土地的抵押权,承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自愿撤回对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上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被告怠于履行自己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不动产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将出卖给原告商品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案外人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主张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构成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该规定,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房,且交付全部及大部分款项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原告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房,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居住使用,依上述规定,抵押权人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原告,不影响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的取得,即不影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尹建华办理弘盛现代城18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怡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