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6753115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河沿胡同73号。
负责人:赵文津,行长。
被执行人: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3111046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6号。经营者:宣旭霞,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经营者。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执行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8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给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所欠本金2014730.54元、利息69256.54元、罚息987.43元、案件受理费234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已执行案款3170.89元,剩余案款未受清偿。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执行的所欠本金2014730.54元、利息69256.54元、罚息987.43元、案件受理费234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执行案款3170.89元剩余案款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天时兴成商贸中心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元凯
审判员刘亚东
审判员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云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