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854号
原告:冯之义,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守俭,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之义诉被告冯守俭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生、被告冯守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在原告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前地的养殖场西侧开挖的土沟填平,并回复原状。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批准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办养殖场。被告于2015年开始在原告养殖场院墙边开挖土沟,对原告围墙的安全性造成倒塌的隐患,后原告多次找别人调解,并自费将土沟填平,但被告再次挖沟,致使原告的土地坍塌。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冯守俭辩称,答辩人是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挖沟排水,并没有妨害到任何人,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对于答辩人的用水排水提供便利。原告建造院落影响了被告树木的采光及正常生长,影响了土地的排水防涝,如果答辩人存在侵权,也是原告侵权在先,原告应当先自行拆除院落,将院落垒在不影响答辩人树木采光的合理距离。原告院落的倒塌也不是被告行为导致,还可能存在建工设计部合理因素所致。并且原告的养殖场建设也不是合法的,原告已经实际对答辩人造成损害,应赔偿答辩人,答辩人现保留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交换协议两份、现场照片,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图纸一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冯之义在邳州市港上镇半庄村的土庙前地建造了房屋及院落用于养殖。院落西侧为原告冯守俭在邳州市港上镇半庄村的土庙前地的承包地。原告在该承包地种植银杏树约13年,银杏树大概8、9米高度。被告在2014年在该地块东侧建造房屋及院落,距离原告的银杏树1.5米,被告的院落约2.5米左右,房屋的屋脊约6米。被告冯守俭认为原告冯之义的房屋及院落影响其树木通风采光以及土地的排水,2015年,被告在紧邻原告院落其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开挖了沟渠。后原告将该沟渠填平。2018年,被告再次在上述位置挖沟。目前,原告的西侧地基出现坍塌的现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及院落的其本人的承包地上开挖深沟,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安全,并且在原告未建造房屋之前,被告承包地的东西两侧也并未有排水的沟渠,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影响其承包地的排水,没有证据支持。目前,原告的房屋及院落的地基出现坍塌的迹象,尤其是夏季雨水较多的情况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双方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亦组织了多次调解但均未能调解解决。被告虽然是在其本人的承包地开挖的沟渠,但其影响到原告房屋及院落的安全,违反了上述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开挖的沟渠填平,并回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守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将位于邳州市前地原告冯之义的养殖场西侧开挖的土沟填平,并回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守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人民陪审员 陈传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