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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21民初1337号

日照莲山置业有限公司与郭玉彬、郭辛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9-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日照莲山置业有限公司;郭玉彬;郭辛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1337号

原告:日照莲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解放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68069753B。

法定代表人:郑新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彬,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郭辛胜,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原告日照莲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玉彬、郭辛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彬、郭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16个月(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共计30400元,并承担自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0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郭玉彬、郭辛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245000元,用于购置位于五莲县产,该笔贷款到期为2030年10月26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相应款项,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19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其后,自2019年1月份开始,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再次不按约定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再次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相应款项,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郭玉彬、郭辛胜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6年1月6日,被告郭玉彬、郭辛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245000元用于购置原告开发的位于五莲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30年10月26日,两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还款。 二、2014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位于五莲县解放路88号项目所属之“山海名都”三期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因被告郭玉彬、郭辛胜未按约定每月还款,原告曾于2018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份被银行扣划278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8)鲁1121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自2019年1月份始,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截至2020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又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共计30400元。 四、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郭玉彬、郭辛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账户存款。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怠于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及支付的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利息的计算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扣划原告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起(2020年4月22日)至付清时止。被告郭玉彬、郭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玉彬、郭辛胜偿还原告日照莲山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30400元及利息(以3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玉彬、郭辛胜偿付原告日照莲山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日照莲山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郭玉彬、郭辛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佃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艳

书记员潘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