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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初261号

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民初261号

原告(另案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市政大厦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袁培莲,该防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焦作人防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另案焦作人防办起诉三维公司,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立案,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作出一、二审判决;三维公司不服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经再审,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豫民再2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三维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并审理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将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提审,并入本案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王炳豫,焦作人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焦作人防办立即返还三维公司所交合同押金10,000,000元;2、以押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焦作人防办向三维公司支付自交付之日、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上述押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成本,其中计算至2018年12月31为3,930,000元;3、焦作人防办赔偿因违约逾期以及单方终止合同给三维公司造成的装修损失约10,009,559.20元;4、焦作人防办赔偿因其违约逾期以及单方终止合同给三维公司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约20,37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租至2015年7月30日;5、诉讼费用由焦作人防办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以后,三维公司向被告焦作人防办交付押金10,000,000元,但焦作人防办屡次延误、推迟交付时间,后三维公司在无奈之下与焦作人防办交叉施工并累计投入装修费合计1000余万元。焦作人防办不但继续拖延,而且还提出不合理履约要求拒绝就其违约行为作出任何让步或赔偿。2015年7月底,焦作人防办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对于三维公司的押金以及装修投入和延误交付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则完全拒绝返还和赔偿。焦作人防办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三维公司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焦作人防办辩称,三维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人防办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交付早已完成,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焦作人防办在2013年12月31日后交付人防工程不违约;三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致使合同解除,依据双方合同其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

二、焦作人防办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三维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其要求支付装修损失无法律依据;可拆除的装修部分其已全部拆走。

三、三维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3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在工程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人防工程租赁使用费,经多次催促而不交付,系合同的违约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焦作人防办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三维公司将租赁的东方红广场地下防空工程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返还;2、三维公司向焦作人防办支付人防工程租赁使用费7,654,4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占用期间费用);3、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人防工程租赁使用费;本次诉讼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计36,167,04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9日);4、三维公司向焦作人防办支付违约金3,701,859.20元;5、三维公司向焦作人防办支付2015年7月、8月、9月电费共计16,557.88元;6、合同解除30日内将租赁原告的人防工程中的装修可拆除部分拆除完毕,逾期原告可自行处置,如由原告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7、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三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经竞拍三维公司竞得了焦作市东方红广场地下人民防空工程的承租权,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焦作人防办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7月19日开始分次交付了人防工程。2014年7月20日以后三维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了租赁物,并开始对租赁物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刊登了开业公告。三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租赁使用费,在焦作人防办予以多次催告后仍然拒不缴纳租赁使用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焦作人防办依法起诉,以维护合法权利。三维公司辩称,一、合同应当在2015年4月20日已经解除,焦作人防办2014年11月26日完成交付,租金应从2015年4月27日才有资格收取,焦作人防办主张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20日后的租赁费不应收取。所主张的电费计算时间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之后,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焦作人防办延期交付人防工程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三维公司的装修转换成投资损失,拆除装修应是焦作人防办的赔偿义务而非三维公司的拆除义务。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本案因焦作人防办严重违约而无法履行,三维公司无违约行为,焦作人防办要求三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焦作人防办未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人防工程,合同履行当中工期拖延,未按约定提供电梯检测报告和工程备案书,未派人员对租赁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交付确认书,未提出共同委托面积测算,导致三维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焦作人防办首次起诉时三维公司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对方作为接受租赁物业的主义务一方未及时要求接受租赁物业而致使损失扩大,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原告三维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证明指向:涉案工程交付的期限、形式、条件。双方对交付物业的日期、形式、条件都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焦作人防办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对三维公司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约定三维公司应当在工程交付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的使用费交纳至财政专用账户,其违反了约定;根据合同焦作人防办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所交押金。第二组证据:收据、打款凭证。证明指向:三维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00元的押金。焦作人防办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对三维公司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因三维公司违约,其所交10,000,000元押金不予退还。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资料移交清单及竣工移交证书资料。证明指向:焦作人防办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完整物业,2014年7月20日不能单方面认为交付已经完成,该日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焦作人防办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三维公司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该组证据相反证明双方共同委托代表签署租赁工程交付确认书。第四组证据:河南省人民防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明指向:交付严重违反合同,逾期交付。焦作人防办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对三维公司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验收,焦作人防办只需向三维公司证明工程已经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即可。第五组证据: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式试验合格证。证明指向:焦作人防办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反合同10.1条款约定,逾期交付相关资料。焦作人防办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三维公司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该组证据证明焦作人防办交付的工程系合格工程,所交付的电梯均已经过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所验收合格并报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第六组证据: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东方红店装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指向:三维公司在租赁物租赁后对租赁物的装修投入。焦作人防办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租赁物的装修系三维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自行所做,与焦作人防办无关。因三维公司违约而合同解除,依法装修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七组证据:工作联系单及回执。证明指向:三维公司对焦作人防办拖延合同工期问题如何解决及实际测量总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等问题提出交涉,要求对方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纠纷。焦作人防办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工作联系单显示的时间,三维公司是在租赁物交付后才提出的上述问题,不认可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另案原告焦作人防办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十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焦作人防办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指向:焦作人防办的主体资格身份。三维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焦政土字(2011)34号、焦发改投资(2010)299号、焦发改投资(2011)745号、焦发改法规(2013)219号、国人防(2010)458号、国人防(2011)363号和454号、国人防(2012)31号和345号、豫防办(2012)24号文件。证明指向:焦作人防办对焦作市东方红人民广场地下防空工程的开工建设、招标、拍卖、出租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三维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焦作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证明指向: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标程序;依据合同约定,三维公司应当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650元的使用费标准;依据合同约定,三维公司未按期交纳使用费,每逾期一天按照年租金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三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之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的使用费交纳至市财政账户,构成违约;焦作人防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三维公司,双方均委托签署了交付确认书。三维公司质证称,对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对交付物业的日期、形式、条件都有明确约定,焦作人防办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第四组证据:1、交接会议签到簿及交接会议记录各两份;2、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3、工程项目资料移交清单及竣工移交证书资料;4、电费、水费交接确认表一份。证明指向:1、三维公司两次召开人防工程交接会议,双方代表参与,双方一致同意以边进场边交接、分组分部交接等形式进行交接工作;2、人防工程自2014年7月19日起已经分批向三维公司交付,三维公司开始入住人防工程;3、第一次交付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1月26日,其中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负三层及相关设施。三维公司质证称,双方召开了会议,但记录内容系焦作人防办单方制作,没有三维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可;不认可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系加工而成,记录时间很短、不全面,声音含糊不清,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更不能证明焦作人防办的证明指向;对移交清单及移交证书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焦作人防办未满足约定条件交付租赁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逾期交付;对电费、水费交接确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焦作人防办的证明指向有异议,2014年9月1日不能作为交付日,该日期不符合约定交付日期,严重逾期且之后仍陆续在交付,直到11月26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而其消防验收直到2014年10月9日才拿到,故焦作人防办主张2014年9月1日为交房日不能成立。第五组证据:1、河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河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3、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指向:1、涉案人防工程在2013年12月27日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2、涉案人防工程在2014年10月9日经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1月7日取得河南省人防工程备案证书。三维公司质证称,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但对焦作人防办的证明指向有异议,竣工验收是法定交付条件,不能据此认定焦作人防办没有其他违约行为;认可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真实性,但焦作人防办违约至今未交付;认可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但显示的2014年10月9日为建筑主体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日期,构成严重逾期。第六组证据: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两份;2、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12份;3、电梯注册登记表。证明指向:焦作人防办向三维公司提供的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在2014年5月19日经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三维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对焦作人防办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材料至今未交付给三维公司,构成严重违约。第七组证据:涉案人防工程最终核算面积及证明。证明指向:经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省人防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人防工程最终面积进行现场核算,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面积报告,最终确定各层总建筑面积。三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焦作人防办单方委托设计公司进行面积核算,三维公司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三维公司工作联系函及承诺书。证明指向:焦作人防办按照三维公司的要求对部分人防设施予以了修改,三维公司参与了人防工程后期施工。三维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对焦作人防办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存在因三维公司的原因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并从而导致逾期交付;三维公司出具文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商场装修后能够满足商场使用目的和确保二次消防验收能够顺利通过。第九组证据:刊登三维超市(东方红广场店)开业广告的《焦作晚报》一份。证明指向:三维公司曾定于2014年11月15日东方红地下商场开业,在此之前已经完成基本装修,商场已具备开业条件,已经实际接收了人防工程并早已装修使用。三维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广告发布人不是三维公司,两者是独立公司。第十组证据:《人防工程催缴使用费通知》及EMS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指向:焦作人防办2015年1月20日书面催告交纳使用费而三维公司拒不支付。三维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对焦作人防办的证明指向有异议,焦作人防办未依照合同约定条件和日期交付租赁物,要求支付相应费用没有依据;三维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发函告知焦作人防办应全面履行合同,签署交付确认书并积极协商解决拖延合同工期和实际测量面积等问题,焦作人防办一直未回复,构成严重违约。第十一组证据:行政事业单位票据;水电费情况说明及过街通道总电表度数记录、电费发票。证明指向: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水电费由三维公司,2015年7、8、9月电费16,557.88元应由三维公司向焦作人防办支付。三维公司质证称,对经三维公司签字确认的水电费没有异议,但由于焦作人防办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费用系三维公司的损失,应由焦作人防办负担;未经三维公司确认的水电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因三维公司的原因而产生。第十二组证据: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东方红店装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页、第二页。证明指向:三维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与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据此能够证明涉案租赁物2014年7月16日移交后三维公司于7月20日开始装修,5个月装修期应从该日期开始起算。三维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对焦作人防办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仅依据双方在物业交付过程中交叉施工的一个时间作为装修期起算期缺乏依据,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第十三组证据:租赁工程移交清单。证明指向:三维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将人防工程返还给焦作人防办,三维公司应当依据其实际占有天数交纳租赁使用费。三维公司质证称,焦作人防办提出解除合同时便予回复同意解除,2015年焦作人防办起诉时三维公司即答辩同意解除,对方不办理交接手续,作为交接手续的主动方应当对故意扩大损失承担责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三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焦作人防办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存在着重叠,内容相同,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工程项目资料移交清单及竣工移交证书资料,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注册登记表。上述证据系双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书证,能够反映本案事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三维公司提交证据二收据和打款凭证,据以主张已经支付了10,000,000元的押金,焦作人防办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不应退还该押金。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押金应否退还应当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不是该证据所能体现的。3、三维公司提交证据六装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主张其对租赁物的装修投入,意在向焦作人防办主张损失赔偿,焦作人防办亦作为证据提交,但对三维公司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三维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一定数额的装修资金,因合同解除势必造成损失,该基本事实能够确认,但其装修损失应否由焦作人防办负担,本院在下文中作综合评判。4、三维公司提交证据七工作联系单及回执,据以主张其向焦作人防办进行了交涉,虽然焦作人防办表示有异议,但三维公司确实发出了该函,能够反映三维公司向焦作人防办发函交涉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发函所提主张能否成立并被支持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判。5、焦作人防办提交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各类文件,证据三拍卖有关材料,证据五河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据八三维公司工作联系函及承诺书,证据九开业广告报纸,证据十人防工程催缴使用费通知及回执,三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6、焦作人防办提交证据四交接会议签到簿及交接会议记录及录音光盘,电费水费交接确认表,以主张双方召开会议,租赁物于2014年7月19日交付,三维公司认可双方召开会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记录不全面,不能证明焦作人防办的证明指向;虽然三维公司表示异议,但上述证据是对会议情况的有效记载,能够证明双方召开会议商讨交接等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的有效证据。7、焦作人防办提交证据七人防工程最终核算面积,三维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虽然三维公司表示异议,但该核算面积系第三人作出,三维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反映面积核算不实、错误,所以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相关面积的有效证据。8、焦作人防办提交证据十一行政事业单位票据、水电费情况说明及过街通道总电表度数记录和电费发票,以主张部分电费应由三维公司向焦作人防办支付,三维公司表示对其签字部分没有异议,但应认定为损失由焦作人防办承担。该证据所反映的水电费开支应属事实,但三维公司并未全部签名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也只能由三维公司承担一部分,焦作人防办依据该证据所提起的主张不能完全认定。9、焦作人防办提交证据十三租赁工程移交清单,以主张三维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将租赁物返还给焦作人防办。虽然三维公司表示异议并提出庭后5天内予以核实,但其未进一步提交核实情况和相反证据,清单上有双方人员签名,本院经审核认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予采信。10、双方提交了上述证据,并分别据以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对于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双方提出了一些异议。对于双方的证明主张能否成立,本院下文另行综合评判。本院根据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招投标程序,三维公司中标竞得焦作人防办公开招标的人民防空工程承租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本次拍卖标的负一层建筑面积为13,289平方米,负二层建筑面积为13,545平方米,以总建筑面积26,834平方米计算的年租金的5%计算交易佣金。工程交付面积即最终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买受人(承租方)依此计算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焦作人防办(甲方)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地下的东方红广场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出租给三维公司(乙方),作商业经营使用。

一、对于租赁面积合同约定,“租赁面积:总建筑面积为26,864平方米,其中,地下,地下负**建筑面积139平方米,地下,地下负**建筑面积135平方米,(以招标文件的数字为准,最终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

二、对于工程交付合同约定,“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工程(此日期不是最终日期,以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准)。由双方共同派代表对租赁工程进行验收交接并签署《租赁工程交付确认书》(含设备设施清单)”,“所建工程(含消防)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

三、对于使用期限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二十年,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工程(以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准)。从装修期满的次日起至二十年期满为止(装修期五个月)。”四、对于租赁费用合同约定,“工程使用期内前三个租赁年度,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使用费为人民币陆佰伍拾元。从第四个租赁年度开始年交使用费金额增加,每三年递增一次,即在上一年的交费基础上递增幅度为百分之五,直至租赁期满。”“使用费每一个租赁年度交纳一次。第一年的使用费在工程交付之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交纳到市财政专用账户。以后每年的使用费应提前一个月交纳。”“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壹仟万元押金(先期交纳的壹仟万元的拍卖保证金在签租赁合同时转为合同押金),该押金在前两个租赁年度不予退还,从第三个租赁年度开始退还,一年退贰佰万元转为当年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最终剩余贰佰万元时不再退转。待合同期满后,乙方所使用的甲方工程主体结构、设备设施无损坏、丢失;未拖欠水电费,未拖欠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未出现违法、违约等问题,甲方退还剩余的贰佰万元押金”。“乙方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暖、有线、通信、宽带及卫生清洁等费用。甲方承担自用的水电费。”使用工程的装修条款当中双方还约定:“甲方给乙方从工程交付之日起五个月装修期,装修期内乙方免交使用费。”五、对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拖欠工程使用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达到三十天以上的;2、擅自将工程使用权整体转让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破坏工程主体结构或进行装修改造的;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租赁用途的;5、利用工程进行非法活动的。”“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提供的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2、在本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内未尽维修责任,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甲方仍不予维修,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的。”六、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责任:1、如工程不能按时交付(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准),租赁期限相应顺延。2、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因工程主体质量造成乙方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损毁的,负责赔偿损失。3、甲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仟万元。”“乙方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使用费的,除如数补交使用费,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当年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不交纳使用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2、乙方逾期不归还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除按当年交费标准补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外,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当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违约金。3、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向甲方支付金壹仟万元,所交纳的押金甲方不予退还。”七、双方还以专条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为了确保商场正常开业运营,合同签订后至交付前,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省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备案证书以及电梯检测合格证书等;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甲方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等证明材料或需加盖有关甲方印鉴等,甲方应给予配合。”八、合同还对工程交付条件、合同补充变更、乙方的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经营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诉讼中认可2012年12月31日三维公司向焦作人防办交付了10,000,000元合同押金。2013年4月焦作人防办组织工程施工期间,三维公司介入建设,对有关工程项目提出施工意见。2014年7月16日、18日,双方两次召开工程交接工作联系会。2014年7月19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6日,焦作人防办分批向三维公司移交了结构、防水、建筑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梯、防排烟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和资料,双方代表签署了相关工程移交清单等材料。交接中,三维公司同意负担2014年9月份以后的水电费。2015年7月16日,由三维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的《水、电费情况说明》显示6月13日至7月13日总电费7,202.84元、三维应付电费为6,190.11元,2015年9月10日焦作人防办向电力部门交纳电费5,402.66元。人民防空工程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经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2014年5月19日复检认定为合格,并于2014年6月5日在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对于该人民防空工程,2014年10月9日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称综合评定合格,2014年11月7日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备案并颁发《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经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测量认定,负一层总建筑面积12,672.025平方米,负二层总建筑面积14,237.48平方米,两项相加为26,909.51平方米。诉讼中,焦作人防办认可租赁面积为26,864平方米,以此数据主张租赁使用费。为了开办商场,三维公司投资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经三维公司申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装饰工程造价为10,009,559.20元。2014年11月13日,三维公司投资兴办的焦作市三维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焦作晚报》上刊登广告,宣称东方红广场店盛大开业,将于2014年11月15日开展活动。2015年1月20日焦作人防办向三维公司送达《人防工程使用费催缴通知》,指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对方已装修完毕准备投入营业使用,要求对方接到通知5日内按照合同要求交纳第一年的租赁使用费17,461,600元;否则将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三维公司收悉后未按照焦作人防办的通知要求缴纳相关费用。2015年3月11日,三维公司向焦作人防办邮寄《工作联系函》称双方对解决合同工期拖延问题和总建筑面积如何确定存在较大分歧,该公司不能认同对方所发通知及律师函所称的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主张,该公司不存在重大违约。诉讼中,焦作人防办认可涉案人防工程已于2017年8月9日由三维公司全部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违约,租赁等费用如何确定、认定,三维公司主张押金应予退还、装修金和可得利益等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主要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来认定。第一,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合同约定:第一年的使用费在工程交付之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交纳到市财政专用账户,三维公司拖欠工程使用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达到三十天以上的焦作人防办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履行合同当中,三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交付时间,即2014年11月26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交纳而逾期不交纳租赁费用,焦作人防办向其送达催缴通知后仍拒不交纳;其不交纳租金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维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约定,焦作人防办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焦作人防办于2015年7月13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请求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计算情况显示其主张2015年7月12日双方解除合同,三维公司原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2015年7月12日可认定为双方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第二,关于违约主体和违约行为。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主体双方主张迥异。三维公司主张,焦作人防办未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租赁物,合同履行当中工期拖延,屡次延误推迟交付时间,直到2014年11月26日才交付租赁物;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条件未具备,双方未达到新的租赁起算日而使得费用无法计算和缴纳;焦作人防办未按约定提供电梯检测报告和工程备案书;未派人员对租赁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交付确认书;未提出共同委托面积测算,导致三维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焦作人防办的租赁合同义务完全未履行;焦作人防办还提出不合理履约要求,拒绝就其违约行为作出任何让步或赔偿;后又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焦作人防办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三维公司无违约行为。而焦作人防办主张,双方约定交付工程时间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履行当中就工程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在2013年12月31日后交付人防工程不违反合同约定;三维公司长期拖欠租赁使用费,构成严重违约,焦作人防办解除合同完全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审理,双方合同两处明确载明:交付日期以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准。该约定含义明确,即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因此三维公司关于2013年12月31日为焦作人防办应当交付租赁物的最后期限、焦作人防办严重逾期交付租赁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租赁物交付日期应当以焦作人防办将租赁物实际全部交付给三维公司的日期为准,即2014年11月26日,焦作人防办交付租赁物的时间问题不构成违约。双方租赁使用费的计算和交纳涉及到租赁物面积的认定。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双方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建筑面积为26,834平方米。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与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一致,另用括号标注:“以招标文件的数字为准,最终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第三方测量为26,909.51平方米。三维公司虽然对第三方的测量认定表示异议,但其不能提出能够推翻该认定结果的正当理由和依据;其答辩主张负二、负三之间的两个坡道合计面积约1,300多平方,不应当计入计费面积,但第三方的测量认定内容显示,并未将负二、负三之间的两个坡道直接、全部计入负一、负二层建筑面积当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测量认定,本案计费租赁面积应当为26,909.51平方米(诉讼当中焦作人防办认可、同意按照合同载明的26,834平方米为租赁面积计算、主张租赁使用费)。双方合同中基本确定租赁面积为26,864平方米,实际测量结果与该数据相差不多,焦作人防办向三维公司交付人民防空工程、催告交纳租赁费当中三维公司亦未提出租赁面积不明确的问题,双方在山阳区人民法院最早审理该案时也未对此发生争议。因此三维公司以双方未共同测量租赁物面积而致使其无法交纳租赁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焦作人防办的该有关行为不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合同关于租赁使用费交纳的约定,三维公司应当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按照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650元的标准计算租赁使用费,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交纳第一年费用,即17,461,600元。但是,三维公司没有交纳且在焦作人防办催告后仍未交纳,其该行为依法构成违约。焦作人防办在向三维公司交付人民防空工程期间,2014年10月9日人民防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1月7日取得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备案证书,确实与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至交付前,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省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备案证书以及电梯检测合格证书”不完全相符,交付行为不规范;对于租赁物的面积,亦没有证据表明焦作人防办向三维公司通报了第三方的测量结果;双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签署《租赁工程交付确认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焦作人防办的交付行为并未完全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取得相关证书时间为全部交付完成时间之前,其分批交付期间取得有关证书的行为并未妨碍三维公司租赁权利的正常行使,三维公司亦接收了租赁物。三维公司以对方的合同履行瑕疵行为为由,主张自己有权利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诚信要求,以焦作人防办的上述交付行为为事实依据主张焦作人防办构成违约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租赁使用费和押金,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双方合同依法解除后,三维公司应当拆除所装修的可拆除部分,向焦作人防办返还租赁的东方红广场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负一层、负二层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根据双方陈述和焦作人防办举证,三维公司已经返还相关设施设备、焦作人防办已将人防工程交由他人经营,故而不需再判决三维公司返还、拆除装修当中可拆除部分。合同解除,三维公司仍应当向焦作人防办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应付未付的租赁使用费,另外还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该租赁、使用费支付金额依据、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应为:1、合同期间的租赁费(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2日):[(650元/年/平方米×26,864平方米)÷365]×77天=3,683,680元。2、合同解除后三维公司继续占有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9日):[(650元/年/平方米×26,864平方米)÷365]×756天=36,167,0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三维公司逾期交纳租赁费的违约行为造成焦作人防办的损失应当仅仅是逾期部分费用的可利用资金利息。而双方合同约定,三维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使用费的,除如数补交使用费,每逾期一天还应按当年年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不交纳使用费的,三维公司所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可见,当三维公司逾期三十天交纳租赁费时,合同实际约定了滞纳金、押金两个违约金条款,两项相加明显超过焦作人防办的损失。另外,双方合同其他条款内容还显示押金可以有条件地用作抵扣租赁费,显示出双方对于10,000,000押金的性质到底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还是焦作人防办可以扣留的押金数额,约定含混不清,定义并不明确。三维公司反诉主张表明其认为焦作人防办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扣减。同时,三维公司交纳了高额押金,并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原本有着充分履行合同的本意,在本案中因违约造成了自身巨额经济损失而没有因违约获取任何收益。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酌以调整,即:以三维公司逾期支付的租赁费3,683,6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标准,向焦作人防办支付违约金,焦作人防办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焦作人防办以显失公平的合同约定为依据主张不向三维公司返还押金10,000,000元与法不符,不能成立,三维公司主张焦作人防办向其返还押金应予支持;同时,因焦作人防办占有该押金有合同依据,且不构成违约焦作人防办根据合同占有该款,因此三维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成本部分不应支持。由于焦作人防办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在本案中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三维公司主张焦作人防办向其赔偿装修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电费。三维公司签字认可的金额6,190.11元其应当承担;焦作人防办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的电费5,402.66元,虽然三维公司未签字确认但应当承担其中的一部分,焦作人防办主张4,258.98元,本院酌定为3,500元。焦作人防办主张的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电费金额为9,690.11元。另外,本案三维公司的起诉,系其在焦作人防办作为原告起诉的另案重审过程中增加了反诉标的金额,依据有关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规定,撤回原反诉而改向本院起诉,其实质仍然是对焦作人防办起诉的反诉,故而对本案诉讼费用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减半收取。综上所述,三维公司、焦作人防办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

二、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0,000,000元。

三、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人防工程租赁使用费3,683,680元。

四、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人防工程占有使用费36,167,040元。

五、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违约金(以3,683,6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

六、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电费9,690.11元。

七、驳回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48元减半收取为131,674元,由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1,958元,由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29,716元。另案受理费279,499元,由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40,978元,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38,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毕蕾

审判员 余  同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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