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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6360号

单永昌与李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单永昌;李昌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2民初6360号

原告:单永昌,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东,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单永昌诉被告李昌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芹、被告李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大概付到2018年年底。原告称再归还40000元,剩余的10000元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借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昌东向原告单永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已归还本金40000元,且原告承诺不再主张另外的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昌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永昌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判员  廖胜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