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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2民初1796号

贾燕俊与包头市久福老年公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燕俊;包头市久福老年公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202民初1796号

原告:贾燕俊,女,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红、杨廷廷,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久福老年公寓,登记证书代码:×××,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门晓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剑波、郑博宇,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燕俊诉被告包头市久福老年公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燕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包头西装总厂创建于1958年,几经发展改组于1990年成立包头国营西装总厂,1995年5月归属于轻纺经营总公司管理。1997年企业破产,后按照市轻纺总公司转制工作安排重组为包头奥冠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久福老年公寓于2001年7月经包头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申办单位为包头市奥冠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1994年10月在包头市国营西装总厂担任缝纫职务,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6年,西装厂经济效益不好停产,告知原告回家待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无果。西装厂从未通知原告回厂上班,直到2014年原告才知道被西装厂除名。原告认为西装厂做出的除名决定是违法的。多年来向东河区街道办、信访等各部门主张权利,都没有得到解决,2019年4月19日向包头市东河区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4月23日,东河区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包东劳人仲案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包头市东河区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从未收取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从2014年知道被除名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包头市东河区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西装厂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停产之日到恢复劳动关系前的生活费(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依据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法定时效且无中断情形;

二、原包头西装总厂已经因依法破产注销而终止,已经丧失了法人主体资格,与所有劳动者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

三、答辩人属于新设立的社会团体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如原告所述由包头西装总厂更名为包头奥冠制衣公司及再次更名所得,也非由包头西装总厂分立或合并为包头奥冠制衣公司及再次分立或合并为答辩人而形成,原包头西装总厂的任何权利义务都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四、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其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五、本案系群体性事件,2010年至2011年期间,类似本案的十几人已经提起诉讼,且一、二审均有结果,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燕俊原系包头市国营西装总厂职工,包头市西装总厂创建于1958年,几经发展改组于1990年成立包头国营西装总厂,1995年5月归属于轻纺经营总公司管理。1997年企业申请破产,1998年8月30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包经破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并依法公告,1999年该厂办理了工商企业注销登记。2001年5月包头市奥冠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包头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15万元作为国有股,其余由多股东分别投资,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同年,奥冠公司以土地、实物、现金等综合投资形式经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成立久福老年公寓。原告自1994年10月在包头市国营西装总厂担任缝纫职务,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6年,西装厂经济效益不好停产,告知原告回家待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无果。西装厂从未通知原告回厂上班,直到2014年原告才知道被西装厂除名。原告认为西装厂做出的除名决定是违法的。多年来向东河区街道办、信访等各部门主张权利,都没有得到解决,2019年4月19日向包头市东河区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4月23日,东河区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包东劳人仲案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包头市东河区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从未收取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从2014年知道被除名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包头市东河区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西装厂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停产之日到恢复劳动关系前的生活费(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依据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是原包头市西装总厂职工,内蒙古包头XXX总厂(原包头市西装总厂)以包西装(97)第29号文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1997年9月,原包头市西装总厂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还债,1998年8月30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包经破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并依法公告,1999年该厂办理了工商企业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贾燕俊与原包头市西装总厂的劳动合同即使未经除名解除,也已于1998年终止。因原包头市西装总厂于1999年已经办理了工商企业注销登记,本案被告包头市久福老年公寓是之后经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原告所举另案张继忠案件判决书做证据予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张继忠案是社保纠纷,未涉及除名,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和社保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也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认从2014年开始就除名问题向有关部门上访,应视为其开始主张权利,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开始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9年方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逾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燕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燕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