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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4民特17号

李桂梅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当事人
李桂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4民特17号

申请人:李桂梅,女,193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常清(系申请人女儿),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申请人李桂梅申请常太俊宣告公民失踪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桂梅称,201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常太俊在本溪市明山区家中出走。申请人和近亲属四处寻找,并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并到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公安派出所报案,但均未找到,至今下落不明。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常太俊失踪及对被申请人常太俊的财产进行管理。

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常太俊,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本溪市明山区,系申请人李桂梅的儿子。201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常太俊在本溪市明山区家中出走。申请人李桂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常太俊失踪后,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常太俊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常太俊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常太俊自2014年出走至今近5年的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多方查找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李桂梅作为常太俊的母亲,现申请宣告常太俊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常太俊失踪。 二、指定李桂梅为失踪人常太俊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洋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