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1091民初817号

毛强、张野等与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强;张野;李德强;张长华;宋增永;刘恒;焦书艳;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817号

原告:毛强,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张野,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李德强,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原告:张长华,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宋增永,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刘恒,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美其名曰区。

原告:焦书艳,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易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真,北京银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强等7人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各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5日、5月10日、5月15日、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权延期办理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强等7人、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房款缴纳等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期限为自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买受人提供齐全办理转移登记所应提供的相应资料及税费之日起720日内。若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及出卖人指定的代办机构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于房屋交付之日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各户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案号 业主 姓名 房屋 坐落 总房款(元) 交房 时间 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截止日期 逾期办证天数(天) 产权证登记的日期 767号 毛强 133-2-401 2013.10.28 2015.10.18 2016.6.6 768号 张野 133-2-1004 2014.1.1 2015.12.22 2016.6.8 769号 李德强 133-2-402 2013.11.11 2015.11.1 2016.6.7 817号 张长华 124-2-1204 2015.1.13 2017.1.2 2018.3.15 847号 宋增永 124-1-1303 2015.1.12 2017.1.1 2018.1.10 968号 刘恒、焦书艳 132-1-1203 2015.5.21 2017.5.10 2017.8.1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后72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协商未成,根据合同约定,因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一,遵循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对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款应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房屋交付之日起,顺延720天,自第721天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之日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毛强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12034.28元;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8321.4元;, 三、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强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9538.87元; 四、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长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29396.82元; 五、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增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15389.95元; 六、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恒、焦书艳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4498.33元; 五、驳回原告毛强、张野、李德强、张长华、宋增永、刘恒、焦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25元、36元、302元、92元、165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各原告,预交费用转为实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