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2297号
原告:江苏生生包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办事处民生村六组1幢。
法定代表人:朱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和,江苏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建湖县明星路与北京路交界。
法定代表人:龚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龚朴,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江苏生生包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公司)与被告江苏昊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美公司)、龚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美公司、龚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22719.53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2、被告龚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初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昊美公司欠货款1057439.71元。2018年10份原告供货、被告昊美公司确认账款后,原告开票127101.54元;11月份原告供货、被告昊美公司确认账款后,原告开票36881.19元;12月份原告供货、被告昊美公司确认账款后,原告开票1297.09元。被告昊美公司于2018年10月份付款300000元、12月份付款100000元,以上合计结欠货款82271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昊美公司为被告龚朴个人独资公司,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且被告昊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被告龚朴未足额缴纳,故被告龚朴应对被告昊美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昊美公司、龚朴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昊美公司、龚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举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对账单、供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其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生公司与被告昊美公司素有经济往来,2018年9月26日,双方阶段性对账,被告昊美公司欠原告生生公司货款1057439.71元;后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8年12月份,开票价计165279.82(127101.54+36881.19+1297.09)元,期间被告于2018年10月、12月累计付款400000(300000+100000)元,余款822719.53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诉至本院。 另查明:从公开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昊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朴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昊美公司拖欠原告生生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昊美公司为被告龚朴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龚朴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2719.53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龚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昊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生生包装箱有限公司货款822719.53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龚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50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4670元,合计10720元,由被告江苏昊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伟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大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