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12民初11419号 
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李传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靖,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象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象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象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与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1幢1单元1层10154号商铺,交付期限在2014年5月30日前。另,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其公司为本案案涉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5月20日,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入伙通知书》、《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入伙须知》、《入伙流程单》、《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交房收费明细单》、《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通知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前往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办理入伙手续,房屋建筑面积(实测)为173.43㎡。被告至今未办理入伙手续,长时间拖欠物业费。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45091.8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09.52元(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靖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靖与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第1幢1单元1层10154号商铺一套,面积为171.06平方米,合同中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交房。2014年5月20日,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寄送《西安大明宫万达入伙通知书》、《西安大明宫万达入伙须知》、《入伙流程单》、《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交房收费明细单》、《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上述材料中包含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第1幢1单元1层10154号房屋。2014年9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上述寄送行为进行了公证。另查明,上述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被告,仍登记于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名下;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变更登记核准,名称变更为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志彬变更为李传玉。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筑物实测分户明细表、建筑物实测分户平面图、催缴照片、企业信息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大明宫万达入伙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应视为已交付;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在被告与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且被告对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并未实际收取,未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目前仍未登记于被告名下,故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已就前期物业服务的相关内容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费计算时间(2018年6月1日)之前与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丽华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万丽华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