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4449号
原告:马淑叶,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仁龙,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烟台市牟平区,现住海阳市。
被告:万晓艳,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静,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阳市,现住海阳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王人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区碧城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勤庭,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淑叶与被告王仁龙、万晓艳、刘美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光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被告王仁龙、万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飞、被告朝光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勤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017.9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营养费3600元,物损239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8583.4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21时30分许,王仁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天路与中山街交叉路口处,与沿海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美静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仁龙、刘美静及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于秀英、马淑叶、李翠花、杨友秀、将翠英、刘某、姜某受伤,以及物品损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秀英、马淑叶、李翠花、杨友秀、蒋翠英、刘某、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仁龙辩称,第一、二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1、我是受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雇佣,为其工厂的职工上下班接送。有时候只接不送,有时既接也送,第一被告按照公司的要求的时间、路线接送工人,第一被告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法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案的赔偿主体是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万晓艳名下,但该车已经出卖给我,由我实际经营使用,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万晓艳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晓艳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晓艳辩称,我与王仁龙是朋友关系,虽然我是王仁龙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我已将车辆卖给王仁龙,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朝光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仁龙之间是承揽关系,公司和王仁龙约定从丁家夼接送原告姜某等零散工人到我们公司工作,每天接送一趟的交通费是200元。王仁龙是我单位的一个工人于晓正介绍的。对于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支付23000元医疗费。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美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21时30分许,王仁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天路与中山街交叉路口处,与沿海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美静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仁龙、刘美静及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于秀英、马淑叶、李翠花、杨友秀、将翠英、刘某、姜某受伤,以及物品损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秀英、马淑叶、李翠花、杨友秀、将翠英、刘某、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从2018年6月26号开始,朝光日公司与王仁龙约定由王仁龙为朝光日公司从丁家夼村开始接送零散工人上下班,由于每天接送的人数、次数等不固定,每次接送前双方事先讲明价格,由王仁龙驾驶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按照朝光日公司的需要接送职工上下班。王仁龙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是营运车辆,王仁龙未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上述情况朝光日公司是知晓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供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仁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淑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提供海阳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药费单据,证明花费医疗费27248.51元。3、提供海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以证明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2220元。4、误工费变更为12853.2元,提供海阳市朝光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213.3元。5、主张护理费8017.9元,其中由王超护理14天,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为1516.9元。由李淑贤护理60天,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为6501元。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其主张。6、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元,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的10%,提交结婚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7、主张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该项请求。8、主张物损2399元,提供手机发票。9、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10、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残,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11、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21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仁龙、万晓静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公司提供的8月份的工资表,原告的工作时间远远达不到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从而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不稳定、工资收入不稳定,我方同意以农村平均收入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证据5,由于原告居住在农村,当时的季节不是农忙时节,聘用他人护理有悖常理,对护理人员不仅要提供身份证明,而且要提供亲属证明及护理的必要证明及由其护理的必要证明。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提交的是复印件,更何况租赁的房屋仅为18平米,不适合正常居住使用,在事发时王仁龙是在五间屋村口接送的原告,结合以上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应认定为农村,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户口,请法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对证据8不同意承担。对证据9同意承担300元。对证据10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朝光日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另查,刘美静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浙商保险公司为原告马淑叶支付医疗费23000元。王仁龙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系万晓艳,万晓艳将该车以30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王仁龙并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仁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美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原告马淑叶等7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马淑叶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因王仁龙与刘美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对剩余50%的损失,马淑叶是朝光日公司的临时性员工,朝光日租赁王仁龙的车辆接送马淑叶等人上下班,马淑叶在乘坐王仁龙驾驶的车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朝光日公司作为马淑叶的用人单位,其负有安全将其送回家中的保障义务,对造成马淑叶的伤害,用人单位朝光日公司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仁龙作为车辆的驾驶人,未确保安全驾驶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对造成马淑叶等人的受伤负有直接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的50%,由朝光日公司承担80%,由王仁龙承担20%。被告万晓静虽然是王仁龙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车辆卖与王仁龙,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马叔叶等7人受伤,本院根据7名受害人损失的具体情况,将交强险限额的120000元由7人分配如下:姜某分配35250元(其中医疗费3750元)、刘某分配11500元(其中医疗费1500元)、马淑叶分配46250元(其中医疗费1250元)、于秀英分配11750元(其中医疗费1750元)、蒋翠英分配9750元(其中医疗费750元)、李翠花分配5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杨友秀分配500元。 对于原告马淑叶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医疗费272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4,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发生事故前收入情况,本院对误工费12853.2元予以认定。对证据5,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情况,本院对护理费8017.9元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核实,原告租赁房屋情况属实,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79098元予以认定。对证据7,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营养费36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8,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手机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对其手机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9,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对证据10,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1,本院对鉴定费21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马淑叶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2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2853.2元,护理费8017.9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537.61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643.81元,以上两项合计89893.8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朝光日公司赔偿34915.05元,扣除已付23000元,还应再赔偿11915.05元。由被告王仁龙赔偿872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淑叶各项损失共计8989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淑叶各项损失共计1191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仁龙赔偿原告马淑叶各项损失共计8728.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淑叶对被告万晓艳、刘美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马淑叶负担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43元,由被告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王仁龙负担148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海阳朝光日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王仁龙负担21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自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世光 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 账号:53×××22 行号:31345640001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