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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02执4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刘颖;王智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402执4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负责人万难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罡,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颖,女,满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王智恒,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刘颖、王智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辽04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颖、王智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法对其二人进行信用惩戒,纳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马宏伟执 行 员 刘 毅执 行 员 孙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刘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