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6号
原告:于建荣,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朵,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玉建,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于建荣与被告胡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胡玉建从于建荣处借到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于建荣多次催要未还。 被告胡玉建未作答辩。 原告于建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案外人李会之的营业执照一份、于建荣与李会之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与抗辩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玉建向于建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胡玉建于2016年8月30日借款于建荣现款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5分钱胡玉建183××××7926”。庭审中,于建荣陈述,胡玉建做包台面的工作,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因我与丈夫李会之共同经营坊子区文凯综合超市,流动资金比较充足,便以1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给胡玉建。
本院认为,原告于建荣与被告胡玉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义务。被告胡玉建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于建荣要求被告胡玉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5分钱,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于建荣主张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该笔借款可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作为债务人,亦可随时履行,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2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宜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被告胡玉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建偿还原告于建荣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玉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洁
人民陪审员 于林红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牟 艳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