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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1民初4286号

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李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1民初4286号

原告: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委会西冲口村天森木业制作厂内。

法定代表人:康继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琴,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志华,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继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800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请偿之日至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的违约金;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8年2月2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现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志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饲料。2018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18年3月22日前还清,否则被告需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请偿之日至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并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以双方约定即2016年12月30日为准;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800元;

二、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尚欠货款2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李志华承担300元、原告云南品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108元,剩余408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