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83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道飞,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玲,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风行申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团结路老李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范正伟,该公司经理。二被申请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道飞因与被申请人刘小玲、邓州市风行申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申通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道飞申请再审称:2015年,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立案,在审理中双方就如何赔偿发生分歧。一审法院主张调解,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动员刘道飞撤诉。撤诉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刘道飞与风行申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风行申通公司赔偿刘道飞26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但风行申通公司不予履行。刘道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风行申通公司赔偿损失92400元,维护了刘道飞的合法权益。但是,二审法院却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改判风行申通公司赔偿2600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刘小玲、风行申通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并非运输合同纠纷,刘道飞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也没有申请保价,判决全部赔偿是错误的。
二、调解协议是法院多次做工作形成的,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后,法院不能再另行作出判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道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风行申通公司应当赔偿刘道飞损失的数额问题。二审法院判决由风行申通公司赔偿刘道飞26000元,依据的是2016年1月14日,刘道飞曾与风行申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毁损和内件不服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相关的规定。经查阅一审卷宗,2016年1月14日,刘道飞与风行申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风行申通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刘道飞26000元整。该和解协议是一审法院受理刘道飞本案起诉以前,在案外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效力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意思。然而,风行申通公司并未依照该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且在2017年9月7日的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该和解协议。刘道飞也在风行申通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以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照损失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均已表示不再按照该和解协议解决纠纷,该和解协议已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丧失效力。故二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在达成该调解协议后的履行情况以及协议效力的问题,直接依据双方曾经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刘道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智 刚
审判员 秦 世 飞
审判员 魏 一 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支尚斌(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