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3638号
原告:闫四龙,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华,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飞,社区主任。
原告闫四龙与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四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魏东、解艳华,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68000元、利息154560元,共计522560元(以36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总房款54.6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购房定金。后因被告原因构成根本违约,无法交付房屋。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对原购房合同确认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并按照月利率0.5分(年利率6%)计算利息,将购房款及利息总计368000元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与原告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但原告是分3次付的,且没有付清全款,被告多次追要剩余款项,原告一直没有给清,后该房屋被施工方占用,所以一直无法交付。原告一直主张的是交付房屋,没有要求返还预付的购房款。对于2011年11月14起之后的利息应当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闫四龙、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邳州市开发区五杨社区居民委员会家具一条街门面房南起16、17号两间三层,总房款54.6万元。原告闫四龙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11月22日,三次共付购房定金三十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闫四龙自愿放弃涉案房屋购置权利,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民委员会将闫四龙交纳的定金30万元、利息68000元,总计368000元,一次性返还闫四龙,房屋由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民委员会另行处置,原购房合同无效,双方权利义务自动解除。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将原告已交的购房款定金30万元及利息68000元,共计368000元给付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四龙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2011年11月14日之前为68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3元,由被告邳州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董可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籽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