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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6执1215号

林秀坤、张胜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秀坤;张胜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26执1215号

申请执行人:林秀坤,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胜国,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秀坤与被执行人张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胜国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胜国银行存款44002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方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