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雷,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来,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成武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昊,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效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上诉人洪雷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来、李金昊、原审被告李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保证期间已过,判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案涉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向原审被告及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直到起诉。也从未间断找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随着上诉人主张而中断,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张金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金昊未答辩。 原审被告李效建未发表意见。 洪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效建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金来、李金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日,被告李效建向原告洪雷借款10万元,被告李效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张金来、李金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金来于2011年5月28日从宝峰信用社调至苟村信用社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效建向原告洪雷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李效建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效建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张金来、李金昊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2日,被告张金来、李金昊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7月2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来、李金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李效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洪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雷对被告张金来、李金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效建负担,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洪雷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洪雷申请证人杨某、洪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作证称在2012年及以后时间跟着上诉人洪雷不断向张金来催要借款。二审期间,上诉人洪雷称张金来给过6000元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洪雷提供的两个证人,证明在案涉借款到期前后,因上诉人无法找到借款人李效建,而多次向保证人张金来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视频,更能直观显示上诉人在2017年度多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上诉人洪雷在无法联系主债务人李效建后,于借款到期前后多次向保证人张金来主张权利的事实,符合情理,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张金来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故张金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向保证人之一张金来主张权利,其法律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故李金昊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洪雷在二审期间称张金来于2011年给过其6000元利息,属于其自认,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为约定的利息,故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应当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上诉人洪雷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李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洪雷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三、李金昊、张金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金昊、张金来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李效建追偿; 四、驳回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李效建、张金来、李金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效建、张金来、李金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尔森
审判员 李学军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