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1民初3860号原告陈继荣,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周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国龙,男,1981年5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马懿晏,女,1983年10月1日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陈继荣诉被告郑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马懿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马懿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龙、马懿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荣诉称:2015年被告郑国龙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尽快还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8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按之前的承诺和利息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被告便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如逾期未支付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国龙、马懿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继荣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7日《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郑国龙应该偿还陈继荣欠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追偿的费用;2、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3、结婚登记信息,欲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国龙、马懿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郑国龙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欠款4万元及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国龙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被告郑国龙因资金周转欠原告40000元未还款。2018年12月7日,被告郑国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如逾期未支付的,对逾期未支付款项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郑国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国龙应当清偿尚欠原告的款项40000元,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懿晏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欠款的产生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懿晏共同承担款项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明确承诺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国龙、马懿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继荣欠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继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继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郑国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许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