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新4002执1755号
申请执行人:田小运,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被
申请执行人:石喜龙,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小运与被执行人石喜龙明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石喜龙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石喜龙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石喜龙位于伊宁市××路房屋,已被我院查封、冻结房产手续,查封之前该房屋已设定抵押,且有其他两案件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但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条件,暂时无法处理。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后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向申请人反馈了其提交的执行线索的核实情况。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通过银行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永久
审判员 顾 斌
审判员 马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