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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93民初270号

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天然气高压管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天然气高压管道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3民初270号

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宇,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告:大连天然气高压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穆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

法定代表人:杨万武,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系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瀛,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系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瀛,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胡广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系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瀛,系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然气高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管道公司)、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宇、吕明,被告天然气管道公司和被告石油管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华泰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张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天然气管道公司、被告中石油管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合计2,347,890.7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大连金地艺境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负责案设小区的管理。被告在案涉小区外围施工大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东北线)定向钻穿越工程,由于在施工的过程中会产生泥浆,为了防止其施工的泥浆流入大湿地公园(又称“前关湿地公园”)造成污染,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将小湿地公园与大湿地公元之间的所有地下管道堵塞。然而小湿地公元与大湿地公元地下管道是原告服务案涉小区雨水排放的唯一通道。案涉小区的雨水通过地下管道排放到小区南侧的小湿地公园,再由小湿地公元的地下管道排放到前面的大湿地公园(管路直径为1.2米)。2018年8月15日至8月19日大连地区连下两场大雨,原告发现雨水无法排出,于是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排水工作,但连续工作24小时仍无法将案涉小区雨水排出,反而发现雨水回灌,造成小区公共电力、电梯等设施设备损坏严重。原告多方查找原因,后发现小湿地公元与大湿地公元之间的雨水排放管道(直径1.2米)被被告堵塞,被告行为导致案涉小区的雨水无法排放出去,致使小区财产损坏严重。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相关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并造成原告管理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天然气管道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项目主体,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石油管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已经严格按照图纸和法律及施工规范施工,2018年8月受台风的影响,我们有相关的新闻和视频,降水量高,大连市内严重积水,地下车库被淹,该小区也在其中,我们有相关的资料。是因为天气因素造成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照片、《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大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东北线”、前关门站、中石油大连末站工程保险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负责位于大连甘井子区前关湿地公园北侧小区的物业管理。根据第二章第二条约定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相案资料管理。第三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原告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以下事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大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东北线”、前关门站、中石油大连末站工程保险协议》约定:大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东北线”、前关门站、中石油大连末站工程保险项目,鉴于甲方(被告天然气管道公司)愿意将本协议中的保险标的向乙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并享受保险保障,鉴于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投保并按本协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丙方(中汇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接受甲方授权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等保险经纪服务,为明确保险服务内容与承诺,履行保单未尽事宜,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协议。本协议自2018年2月14日零时起生效,有效期九个月。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及其所涉各项事宜最终处理完毕之前持续有效。大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东北线"、前关门站、中石油大连末站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1.物质损失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在工程项目所在工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域范国内其它地方,属于被保险人或其负有责任的永久性工程、临时工程、轴助工程和与此有关的设备和材料等(包括场地外堆放和任何形式的内陆运输),包括在保险期限终止前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节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因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因此而产生的施救费用、清除残骸费用及其他费用项目。2.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人负责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赔偿。该合同四个附件为《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方案》、《雇主责任险保险方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方案》、《服务方案》。并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2017年11月27日,被告天然气管道公司与被告中石油管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大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东北线”工程施工二标段,包括东北线管道工程“桩号K0+0.00-桩号K10+0.00”见同沟敷设的两趟此高压管道压力,长度约为十公里等施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案涉争议被堵塞的管道,一端连接前关湿地公园,另一端连接前关小湿地公园,且不在被告天然气管道公司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天然气管道公司与被告中石油管道公司是否是实施了堵塞管道的行为。原告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天然气管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堵塞其小区排水管道,导致小区公共设施损毁。经查,案涉被堵塞的管道不在被告天然气管道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管道的两端均没有与被告天然气管道的工程范围相连,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被堵塞的管道是由被告天然气管道公司或被告中石油管道公司的行为造成的。 关于堵塞的管道是否能给小区造成损害的问题。庭审质证后,经各方认定,案涉被堵塞的管道两端并不在原告所管理的小区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堵塞的管道性质为排水管道。故,原告并没有证明案涉排水管道的堵塞,必然会导致金地艺境小区内的积水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的具体侵权行为人是被告天然气管道公司和被告中石油管道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所主张的损失。另,按照《大连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东北线”、前关门站、中石油大连末站工程保险协议》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人负责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62元,由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懿敏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人民陪审员  杜莲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梦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