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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1执异56号

刘靖霞与王磊、王大海、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靖霞;王大海;王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11执异56号 异议人(案外人):刘靖霞,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执行人:王大海,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执行人:王磊,男,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延长段马场湖**。

法定代表人:陈晓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大海、王磊申请执行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靖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大海、王磊诉华厦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厦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王大海、王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11执585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华厦集团名下位于徐州市××绿洲××#××室等的房产。 异议人刘靖霞针对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称,贵院查封的徐州市位于徐州市××绿洲××#××室等的房产是异议人于2013年8月1日与华厦集团签订购房协议后,交清了全部房款后,实际取得并占有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属于异议人;以上事实有异议人与华厦集团签订的购房协议、交款单据、案涉房产的住宅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物业费缴费收据等证明材料为凭。被执行人华厦集团不具有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了,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王大海、王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华厦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王大海、王磊与华厦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解除原告王大海、王磊与被告华厦集团签订的《XX三期商业购房协议(万福街)》合同(编号为NO:000043);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厦集团退还原告王大海、王磊交付的购房款9382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大海、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厦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王大海、王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11执585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华厦集团名下位于徐州市××绿洲××#××室等的房产。 查明,2013年8月1日,刘靖霞(乙方)与华厦集团(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XX三期住宅商品房4号楼1单元1901室,总房款191000元整,此价款不含储藏室及办理产权登记等费用。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3年8月8日前付清全款。如在约定的期限前付清全款,可给予总房价的0.05%优惠即181450元。购房协议签订当日,刘靖霞即交款50000元,同月5日又交款131450元,至此,全款交清。随后并取得案涉房产的住宅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实际占有该房产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王大海、王磊与华厦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5)泉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厦集团理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其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导致王大海、王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依据王大海、王磊的申请对位于徐州市××绿洲××#××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此查封迟于异议人刘靖霞与华厦集团之间买卖案涉房产的合同成立之后,且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异议人不是义务还款人,该案涉房产已经异议人刘靖霞买受并按约支付完毕全款,并实际交付给异议人占有,故该房产归刘靖霞所有,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早于本案查封之前,而王大海、王磊与华厦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故异议人刘靖霞提出异议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X三期4#-1-1901室的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夜

审判员 孙 浩

审判员 赵艳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