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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3民初844号

原告张程虎与被告李明、廖又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4-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84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廖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李某、廖某某支付挖机租赁费23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324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廖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租赁机械合同》,约定租赁张某某的挖机从事蓝山县太平圩乡鑫顺矿业公司矿山及选厂的挖掘工作,租赁期间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每月租金30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张某某负责挖机的维护和保养费用,并支付工人工资,李某负责施工环境,挖掘机的生产油料,挖机司机的住宿用餐。同年2月4日,李某与蓝山县鑫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蓝山太平铅锌山及选厂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在选定矿区自行开采、加工、经营。同年2月6日,李某与廖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各投入1800000元,各占股50%,合伙经营。张某某的挖机于2017年2月8日进场,从事挖掘工作,至10月2日撤出场地。李某与廖某某共拖欠租金2360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廖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租赁机械合同》、《蓝山太平铅锌山及选厂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收款收据、收条,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李某与张某某签订《租赁机械合同》,约定租赁张某某的挖机从事蓝山县太平圩乡鑫顺矿业公司矿山及选厂的挖掘工作,租赁期间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每月租金30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张某某负责挖机的维护和保养费用,并支付工人工资,李某负责施工环境,挖掘机的生产油料,挖机司机的住宿用餐。同年2月4日,李某与蓝山县鑫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蓝山太平铅锌山及选厂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在选定矿区自行开采、加工、经营。同年2月6日,李某与廖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各投入1800000元,各占股50%,合伙经营。张某某的挖机于2017年2月8日进场,在李某与廖某某的合伙事项内从事挖掘工作,至10月2日撤出场地。李某与廖某某共拖欠租金2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李某与廖某某合伙采矿、加工,于2017年2月8日至10月2日租用了张某某的挖机,共欠236000元租金未付,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租金23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因约定半年结算一次,故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6个月共欠租金1800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8月9日计至2019年4月8日为17990元(180000元×6%÷365天×608天)。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0月2日租金56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3日计至2019年4月8日为5081元(56000元×6%÷365天×552天)。利息共计23071元(17990元+5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23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307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8.74元,减半收取2594.37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464.37元,由被告李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志平

书 记 员 王延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