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559号
原告:江学军,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广西优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水虹,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志勇,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高中文化,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1号东晖国际公馆(二期)16栋1-10号、1-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4023590B。
法定代表人:蒋志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军,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大专文化,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永州市泠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岚,女,1993年5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学文化,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江学军与被告蒋志勇、第三人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钢公司)、刘建军、唐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光晖、何水虹,被告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军,第三人玛钢房产公司、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江学军转让其占有第三人玛钢公司10%的股份给被告蒋志勇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蒋志勇将玛钢公司10%的股份变更到原告江学军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玛钢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经桂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5年11月20日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原告从高学武手中取得玛钢公司40%的股份,被告蒋志勇在当时登记的股份为40%。2018年2月7日原告在转让10%的股份给第三人唐岚、转让3.5%的股份给被告蒋志勇后,发现其除了转让给唐岚和蒋志勇的上述股份外,另外还享有玛钢公司10%的股份不知何时无缘无故亦转到了被告蒋志勇的名下。于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蒋志勇及第三人玛钢公司协调处理,但被告蒋志勇至今一直未将该10%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其享有玛钢公司10%的股份在自己未知情且从未签订任何股份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无故的转到了被告蒋志勇名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档案目录、2015年11月20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年11月16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5年11月15日原股东会决议、2015年11月15日新股东会决议、2015年1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15日章程修正案、2015年11月17日证明,证明2015年11月20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享有玛钢公司40%的股份。2.公司变更登记档案目录、2018年2月7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8年2月8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8年2月7日原股东会决议、2018年2月7日新股东会决议、2018年2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2018年2月7日章程修正案、2018年2月7日承诺书,证明2018年2月7日经桂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原告享有玛钢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唐岚、3.5%的股份转让给蒋志勇后,本应还享有10%的股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变更到了被告蒋志勇的名下。 被告辩称,2011年6月桂林市鸿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玛钢公司合作,经桂林市市政府同意,将桂林市玛钢厂实行了承债式兼并,并且将原股东的股权买断,新的股东分别为蒋志勇(40%)、高学武(40%)、刘建军(20%)。2015年11月15日,因高学武个人征信问题,影响了公司的贷款,故高学武将其名下40%的股份全部转到其哥哥江学军名下(江学军是高学武的胞兄,高学武系随母姓),而高学武只是显名股东,主要是帮助其弟江勇飞(江勇飞系高学武胞弟)及其他隐形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江学军也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故江学军在2015年11月16日给高学武写了委托书,委托高学武管理公司一切事务。2016年1月20日江学军把另一隐形股东5%的股份转到蒋志勇的名下,由蒋志勇代持。公司股份比例变为:蒋志勇45%,江学军35%,刘建军20%。2017年1月27日江学军把另一隐形股东3.5%的股份转到刘建军名下,由刘建军代持。公司股份比例变为:蒋志勇45%,江学军31.5%,刘建军23.5%。2017年4月22日,江学军把另外两位隐形股东18%的股份转到蒋志勇名下,由蒋志勇代持,公司股份比例变更为:蒋志勇63%,江学军13.5%,刘建军23.5%。2018年2月7日江学军再次把隐形股东3.5%的股份转到蒋志勇名下,由蒋志勇代持,公司股份比例变更为:蒋志勇66.5%,江学军10%,刘建军23.5%。同一天江学军与其弟江勇飞达成协议,将仅有的10%股份转给唐岚。至此江学军名下已无股份。由此我们可以明确知晓,公司几次股权转让均没有原告诉状上所列的10%股权,故原告所诉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玛钢公司、刘建军发表的意见与被告蒋志勇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第三人玛钢公司、刘建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31日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证明2011年12月31日,玛钢公司股权结构为蒋志勇占35%、刘建军占30%、高学武占35%的事实。2.2012年6月11日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证明2012年6月11日玛钢公司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的事实。3.2013年3月22日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证明2013年3月22日,玛钢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蒋志勇占40%、刘建军占20%、高学武占40%的事实。4.2015年11月15日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证明2015年11月15日,高学武将其名下玛钢公司320万元(占股40%)的出资额转让至江学军名下的事实。5.2016年1月20日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证明2016年1月20日,江学军将其名下玛钢公司40万元(占总资产5%)的出资额转让给蒋志勇的事实。6.2016年8月22日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证明2016年8月22日玛钢公司经营场所变更的事实。7.2017年1月17日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证明2017年1月17日,江学军将其名下玛钢公司28万元(占股3.5%)的出资额转让给刘建军的事实。8.2017年4月22日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证明2017年4月22日,江学军将其名下玛钢公司144万元(占总资产18%)的出资额转让给蒋志勇的事实。9.2018年2月7日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证明2018年2月7日江学军将名下玛钢公司3.5%的股权共计28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蒋志勇,将名下10%的股权共计8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唐岚的事实。10.蒋志勇银行流水明细以及玛钢公司银行进账单,证明蒋志勇向玛钢公司出资1420万元的事实。1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6日江学军委托高学武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江学军处理玛钢公司的一切事务,对高学武在管理该公司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江学军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事实。12.2019年2月26日高学武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高学武转给原告的40%股份不是原告本人的,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实际是隐形股东的。13.蒋志勇、刘建军、高学武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清楚诉请的10%股份早就被转走了。14.江勇飞出庭证言,证明①江勇飞系原告江学军的弟弟;②高学武原持有的40%股份,有5%系高学武出资,另有35%为隐名股东以口头协议交由高学武代持的股份,其中江勇飞占10%、于春生占10%、胡东波占8%、陈志杰占3.5%、刘建军占3.5%;③江学军受让40%股份时未支付对价,亦未用对江勇飞的债权作为对价。15.于春生出庭证言,证明高学武原持有的玛钢公司40%的股份有其委托高学武代持的10%。16.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非常清楚其起诉的10%股份早就转走了。 第三人唐岚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对被羁押在湖南省永州市看守所的高学武进行了询问,高学武陈述的内容有:1.江学军系高学武的胞兄;2.高学武原持有的转让给江学军的玛钢公司40%的股份中有5%是其本人出资,另有35%系帮隐名股东代持;3.2015年11月15日高学武将其在玛钢公司名下的40%股份转让给江学军,但江学军并未支付对价;4.高学武认可被告举证的2015年11月16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的内容“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管理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务。特委托高学武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处理该公司的一切事务,对委托人在管理该公司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为江学军委托高学武代其全权行使在玛钢公司的股东权利,即管理公司事务、代江学军签字和经手股份转让事宜;5.根据江学军的授权委托书,高学武参加了所有的股权转让及股东会,事后高学武手持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找江学军本人签名或由其代江学军签名。6.江学军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管理,转让股份是与江学军商量的结果,因为江学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所以2017年4月22日股权转让不论是江学军本人签名还是高学武代江学军签名均是有效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玛钢公司、刘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商登记上所占的股权比例是40%,其没有出资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享有40%的股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10%的股份转让给唐岚、3.5%的股份转让给蒋志勇,不能证明原告还享有的10%股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变更到了被告蒋志勇的名下。 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玛钢公司、刘建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变更档案转让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对此协议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股权转让款,且多份证据相比较唯独这份没有原告本人摁手印,2017年4月原告本人签署了一份转让8%股权的协议,并没有转让18%的股权给被告的股权协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10无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内容不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证据11因无原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内容并不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对证据1的2真实性不予认可,高学武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为高学武本人所写,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14江勇飞的证言中有些事实,有些不是事实,原告应有10%的股份是属于自己的。对证据15于春生所说的事不清楚。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转账108万元是在2017年7月4日,不知道什么原因转进又转走。 原告江学军对高学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委托的内容仅是管理日常工作和公司小事情,重大决定并未委托高学武决定;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是因为以债权相抵。 被告蒋志勇及第三人玛钢公司、刘建军均认为高学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事实,2015年11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真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唐岚经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8日,玛钢公司三名股东蒋志勇、罗基勇、高学武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罗基勇将拥有公司240万元(占股30%)的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刘建军,股东会表决通过前述决议。2011年12月31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玛钢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定玛钢公司股东为:蒋志勇(占35%)、刘建军(占30%)、高学武(占35%)。2013年3月20日,刘建军将其持有的玛钢公司30%股份中的5%转让给蒋志勇、5%转让给高学武,同日经过玛钢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013年3月22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确认公司股权变更为:蒋志勇出资320万元(占40%)、刘建军出资160万元(占20%)、高学武出资320万元(占40%)。2015年11月15日,高学武因个人征信问题影响了玛钢公司贷款,故其将名下40%的股份全部转让至江学军名下,同日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并选举了江学军为玛钢公司监事。2015年11月20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确认公司股权变更为:蒋志勇出资320万元(占40%)、刘建军出资160万元(占20%)、江学军出资320万元(占40%)。2016年1月20日,江学军将其持有的玛钢公司40%股份中的5%转让给蒋志勇,2016年1月27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确认公司股权变更为:蒋志勇出资360万元(占45%)、刘建军出资160万元(占20%)、江学军出资280万元(占35%)。2017年1月17日,江学军将其持有的玛钢公司35%股份中的3.5%转让给刘建军,2017年1月19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确认公司股权变更为:蒋志勇出资360万元(占45%)、刘建军出资188万元(占23.5%)、江学军出资252万元(占31.5%)。2017年4月22日,江学军将其持有的玛钢公司31.5%股份中的18%转让给刘建军,2017年5月8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确认公司股权变更为:蒋志勇出资504万元(占63%)、刘建军出资188万元(占23.5%)、江学军出资108万元(占13.5%)。2018年2月7日,江学军将其持有的玛钢公司13.5%股份中的3.5%转让给蒋志勇、10%转给唐岚,同日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并选举了唐岚为玛钢公司监事。2018年2月7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确认公司股权变更为:蒋志勇出资532万元(占66.5%)、刘建军出资188万元(占23.5%)、唐岚出资80万元(占10%)。各方当事人对2015年11月15日高学武向江学军转让40%股份、2016年1月20日江学军向蒋志勇转让5%股份、2017年1月17日江学军向刘建军转让3.5%股份、2018年2月7日江学军向蒋志勇转让3.5%股份及向唐岚转让10%股份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2017年4月22日向被告蒋志勇转让18%股份存有异议,其称2017年4月22日仅向被告蒋志勇转让8%的股份,并未转让18%的股份,所以其名下应还有10%的股份。并称2017年4月22日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另查明,高学武原持有的玛钢公司40%股份,其中5%为其本人出资,另有35%系高学武为隐名股东以口头协议代持的股份,分别为江勇飞占10%、于春生占10%、胡东波占8%、陈志杰占3.5%、刘建军占3.5%。 还查明,高学武向江学军转让玛钢公司40%股份后,依据江学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参与股权转让事宜和参加股东大会后,再由其将签有江学军名字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交至玛钢公司。高学武称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签名有时由原告江学军亲笔签名,有时由高学武代江学军签名,江学军认可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17日、2018年2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均由江学军本人所签。但不认可2017年4月22日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又查明,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管理桂林市玛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务。特委托高学武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处理该公司的一切事务,对委托人在管理该公司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学军2015年11月16日”。高学武认可该复印件与其向玛钢公司递交的原件一致,并称江学军全权委托其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江学军在庭审中承认其确向高学武签发过授权委托书,但称内容与复印件上的内容的不一样,只是授权高学武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不是授权一切事务。并称授权委托书为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玛钢公司,一份交给高学武,复印件上的签名虽是其所签,但内容不是其所写,复印件是组合的。 再查明,江学军、高学武、江勇飞三人系胞兄弟关系。高学武向江学军转让玛钢公司40%股份时,江学军并未向高学武支付相应对价,亦是由高学武代江学军签名受让股份,即2015年11月15日高学武转给江学军的40%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的江学军签名并非江学军所签,均是由高学武代签。原告称在股权转让时以对江勇飞的债权冲抵了股权转让款,但原告与江勇飞之间的债权至今未经双方核算,且原告亦未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付给江勇飞。此后,在江学军向其他人转让股权时,其他人亦未向江学军支付相应对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虽然玛钢公司的股东在持有、转让、受让股份的具体操作上不够规范,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双方争议的江学军对高学武的授权涵盖范围及2017年4月22日蒋志勇受让江学军18%的股份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高学武在向江学军转让玛钢公司40%的股份时,江学军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特别是高学武、江勇飞作为江学军的亲兄弟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证言均指向一个事实即江学军受让股份时并未支付对价,其并不实际享有玛钢公司40%的股权,系代隐名股东持有股份。江学军认为在受让玛钢公司40%的股份时的对价是双方口头协议以江勇飞欠其妻子借款冲抵股权转让款,但实际上江学军与江勇飞之间的债务并未进行结算,且借款凭证仍尚由江学军持有,故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采信。因此,在原告既未向玛钢公司实际出资亦未在受让股份时支付相应对价情况下,其仅是玛钢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在江学军受让高学武的40%股份时,股权转让协议上受让方“江学军”的签字就是由高学武代签,而且在江学军从高学武处受让40%股份后,均是由高学武代其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和参加玛钢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事后再由高学武找到江学军签名或高学武代江学军签名。由此可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事实上原告不仅仅授权高学武代为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还包括处理受让和转让股份等重大事务。因此,2017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转让方“江学军”的签名即使不是江学军本人所签而是高学武代签,仍然不影响该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认为其在2017年4月22日仅向被告蒋志勇转让了8%的股份,并非转让18%的股份,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江学军向被告蒋志勇转让玛钢公司18%的股份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学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江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志兰
人民陪审员 马征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