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1执24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顾宏祥,总经理。
被执行人:叶帆,男,1994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1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帆按民事判决书给付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1162.8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467.44元。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叶帆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工商、社保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指定谈话日,被执行人未到庭财产申报,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财产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叶帆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仲华
审判员 吴 刚
审判员 沈文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亚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