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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602民初757号

陈纯、广西防城港市宝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纯;广西防城港市宝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757号

原告:陈纯,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瑶族,住防城港 市防城区防城镇灵秀小区八巷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宝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南北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77689554。

法定代表人:甘雨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纯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宝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防城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提供办理防城港市港口区“新城国际广场”B幢第八层803号房的权属登记所需材料、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每日按总房款300352元的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23日为720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购买防城港市港口区“新城国际广场”B幢第八层803号房,总价款为300352元。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该房屋通过报纸公告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果。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告现要求调整为每日按总房价款300352元的万分之贰计算。 被告宝来公司辩称,1.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相关的材料已经提交。2.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且不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使交房时间在2013年10月份起算,原告请求2015年至2017年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3、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收据,该收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物业管理协议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物业交费票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作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备案)),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南北大道东侧(新城国际广场)B幢第八层8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3.8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200元,总价款为300352元。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三)查验房屋3.查验该商品房房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换单。由于买受人原因导致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出卖人书面或电话通知或在《防城港日报》上通知的交付日期截止。第二十条房屋登记(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界限期满之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 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涉案房屋补开营业税发票*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300544元。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防城港市新城国际大厦物业管理部签订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新城国际大厦业主公约》、《新城国际大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新城国际大厦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6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在《防城港日报》刊登《交房通知》,主要内容为:“致‘新城国际广场’全体业主:我公司开发的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新城国际广场’项目现已通过部门竣工验收,现定于今天起至2013年9月30日前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请新城国际广场业主携带以下资料前来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3年8月21日。” 再查明,原告自认,2019年5月13日,被告已协助其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2019年5月13日,被告已协助其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涉案房屋交房时间的问题。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0月15日交房。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在2016年6月30日交付使用。经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中对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约定不一致等。鉴于双方在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备案),则本院认定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以该份合同为准,对于交房时间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那么,原、被告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但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在《防城港日报》刊登交房通告,通知新城国际广场全体业主自公告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公告后10日为交房日)。现原告认为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本院予以认可。 %1、关于被告向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 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2015年至2017年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鉴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二十条中约定,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界限期满之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那么,在被告交房后的720日,即2015年10月14日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 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则本院认定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的诉讼时效未果。原告请求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被告向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诉称,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过低,请求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即被告以于2019年5月13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二十条中约定,“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界限期满之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为17705.75元(300352元×1179天×0.05‰/日)。对原告请求调高违约金的标准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宝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纯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7705.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2.01元,减半收取801.05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宝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6.76元、原告陈纯负担60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2.1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