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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民初2075号

康朴与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8-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朴;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2075号

原告:康朴,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亮,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739号大明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84310876。

法定代表人:任兴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侠,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康朴与被告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房产公司)、任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被告浩天房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冀01民初207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浩天房产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浩天房产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2018)冀01民初2075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朴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亮、被告浩天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朴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24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为302.771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二任侠系被告一浩天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经营困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提供了借款。任侠于2016年1月向原告归还300万元。2018年6月6日,原告与浩天房产公司补签两份《借款协议》,任侠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二被告应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仍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了解,浩天房产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二被告目前存在多个诉讼案件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在被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且因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二被告已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所述,二被告的履约信用存在明显缺陷,极有可能丧失履行本案债务的能力,存在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鉴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为有效防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浩天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资金来源,建议法庭进行调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精神,对于出借人的资金有严格要求,须为自有资金。如存在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原告应当对借贷资金的合法来源及是否为自有资金进行说明和证明。

二、原告所诉的本金有误。405万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第一个月的利率为日4‰,一个月后年息18%,据此计算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50.22万元,并将比利息计入本金。按此约定,日4‰折算月息12%,明显高于2%的法律保护利率,多出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计入本金。合法利息为4050000×2%=81000元,多出50.22-8.1=42.12万元,该42.12万元不应计入本金,因此原告计算的622.6875万元本金有误,应为622.6875-42.12=580.47万元。1895万的借款协议同以上道理,合法利息为18950000×2%=379000元,多出212.24-37.9=174.34万元,该174.34万元不应计入本金,因此原告计算的2877.5575万元本金有误,应为2877.5575-174.34=2613.2175万元。以上利息计入本金后,借款本金为2613.2175+580.47=3193.6875万元。

三、利息的计算。对于原告以并入利息后的借款本金3193.6875万元的利息保护,应当以答辩人最初的借款本金余额405万元、1895万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2月4日起算到实际偿还日的利息额为限,不得超过此额。

四、任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中虽然约定任侠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协议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为甲乙双方,没有保证人一方。而且,任侠也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协议中任侠的签字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是保证人,所以任侠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偿还原告5万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二任侠汇款人民币600万元、于2016年的2月4日向被告二任侠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 证据二《收条》,拟证明被告二任侠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共计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 证据三《借款协议》,拟证明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浩天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将欠息金额计入借款本金,确定借款本金为622.6875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了计息标准、偿还方式以及借款期限,被告二任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期借款利息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 证据四《借款协议》,拟证明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浩天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将欠息金额计入借款本金,确定借款本金为2877.5575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了计息标准、偿还方式以及借款期限,被告二任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期借款利息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 被告浩天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两份《借款协议》中的利息计算存在异议,也就是答辩状里第一个月的利息计算超过了法定2%的规定,协议约定是按日利率4‰计算的,折合月息是12%,明显高于2%的法律保护标准,超出的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扣除的金额应为42.12万元和174.34万元。因此,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应为3193.6875万元,而不应是3500.245万元。 被告浩天房产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的《河北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浩天房产公司向原告还款5万元。 原告对被告浩天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是高辉,不能证明是与本案借款存关联性。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任侠转款人民币600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任侠转款人民币2000万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任侠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26000000(贰仟陆佰万元整),由康朴打入任侠卡(1月26日打入600万,2月4日打入2000万)任侠2016.2.5”。 2018年6月6日,康朴(甲方)与浩天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405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息约定双方商定,借款利率第一个月按日息千分之四计息,一个月后按月息18%计息。2016年1月21日405万元整借款利息如下: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0日一个月利息为50.22万元;2016年2月21日-2018年6月6日共计27个月零17天的利息为167.4675万元;利息合计217.6875万元。综上所述,截止至2018年6月6日,乙方欠息金额为217.6875万元,将欠息金额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622.6875万元。从2018年6月7日期借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度付息。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任侠对此笔借款作无限连带担保。第三条:其他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甲方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有原告康朴的签名和手印;乙方处有被告任侠的签名和手印,乙方处的下方加盖有浩天公司的印章。 2018年6月6日,康朴(甲方)与浩天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1895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息约定双方商定,借款利率第一个月按日息千分之四计息,一个月后按月息18%计息。2016年2月4日1895万元整借款利息如下: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3日一个月利息为212.24万元;2016年3月4日-2018年6月6日共计27个月零3天的利息为770.3175万元;利息合计982.5575万元。综上所述,截止至2018年6月6日,乙方欠息金额为982.5575万元,,将欠息金额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877.5575万元。从2018年6月7日期借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限为1年,按季度付息。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任侠对此笔借款作无限连带担保。第三条:其他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甲方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有原告康朴的签名和手印;乙方处有被告任侠的签名和手印,乙方处的下方加盖有浩天公司的印章。 被告浩天房产公司提交的《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8月4日,户名为高辉、尾号为8375的账户,向原告康朴名下、尾号2368账户转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的履行。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任侠账户转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4日向被告任侠账户分别转款人民币600万元、2000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浩天房产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借款协议》,证明上述款项的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被告浩天房产公司。上述证据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

被告浩天房产公司辩称,如原告出借的资金存在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的,应认定涉案借款无效。但原告称涉案出借的款项系其自有资金和家庭共有资金,且被告浩天房产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浩天房产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浩天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405万元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利率第一个月按日息4‰计息,一个月后按年息18%计息;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0日一个月利息为50.22万元;2016年2月21日-2018年6月6日共计27个月零17天的利息为167.4675万元;利息合计217.687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622.68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上述405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应为8.1万元,多出的50.22-8.1=42.12万元应从本金622.6875万元数额中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622.6875-42.12=580.5675万元。 原告与被告浩天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895万元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利率第一个月按日息4‰计息,一个月后按年息18%计息;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3日一个月利息为212.24万元;2016年3月4日-2018年6月6日共计27个月零3天的利息为770.3175万元;利息合计982.557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877.55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上述1895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应为37.9万元,多出的212.24-37.9=174.34万元应从本金2877.5575万元数额中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2877.5575-174.34=2703.2175万元。 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所载的借款本金,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形成的数额,因两份《借款协议》所涉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两份《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80.5675+2703.2175=3283.785万元。故涉案争议借款本金数额为3283.785万元,并以3283.785万元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案借款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405万元与以4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895万元与以18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浩天房产公司提交的《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高辉名下尾号为8375的账户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名下尾号2368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浩天房产公司称高辉系其公司员工,当庭提交的该证据原件系其公司的记账凭证。结合本案案情,该5万元应认定被告浩天房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故该5万元应从欠付的利息数额中扣除。 第三,关于被告任侠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浩天房产公司称《借款协议》中没有列明保证方,被告任侠只是代表公司在协议中签字,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中签字,主张被告任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两份《借款协议》中均载明,“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任侠对此笔借款作无限连带担保”,且被告任侠在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时系被告浩天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任侠依法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康朴诉求被告浩天房产公司、任侠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朴借款本金3283.785万元并以本金3283.7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付利息(但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当支付的前述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405万元与以4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895万元与以18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从前述利息数额中扣除被告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康朴的5万元利息; 二、被告任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康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盛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侠负担223034元,由原告康朴负担13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永奇 人民

审判员  苗巍欠 人民

审判员  李亚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