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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03民初1899号

段占仓与黄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占仓;黄克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1899号

原告:段占仓,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告:黄克松,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段占仓与被告黄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占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占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524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1215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从甘肃康乐县拉走原告从新疆发来的油菜籽33.37吨,单价2.6元/斤,合同总价173534元(含运费),货到后由被告付运费8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64000元,尚有货款101534元未支付。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200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即以货款10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 被告黄克松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将油菜籽33.37吨(单价2.6元/斤)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油菜籽后仅支付了运费8000元,货款165524元未予支付。后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尚有货款1015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货到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可从逾期之日(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5年31日止。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也应当由被告赔偿,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占仓支付货款101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货款10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5年31日止); 二、被告黄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占仓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占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黄克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寒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