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27民初147号
原告:张仁保,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壶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贾凯丽,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牛进奇,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仁保与被告牛进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保因住院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贾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进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65483.61元(截止2020年6月10日);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牛进奇驾驶×××微型面包车,沿省道225线(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秦庄家园小区附近,迎面与驾驶豪悦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仁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脑外伤术后严重认知障碍,右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左手中指中远节指骨骨折等,后又多次住院治疗,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另获悉,被告牛进奇驾驶×××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牛进奇辩称,1.原告诉请费用应出具原始证据;2.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缺乏依据,原告子女均已成年;3.车辆损失过高,缺乏依据;4.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赔偿;5.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赔偿,其它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牛进奇驾驶×××微型面包车,沿省道225线(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段与驾驶豪悦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仁保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张仁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壶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D公交认定(2017)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仁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牛进奇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仁保立即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诊治,随后当日转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截止2019年6月4日原告张仁保共七次住院治疗,其中五次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27日,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27日至9月27日;其中两次在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8月26日,2019年4月22日至6月4日,七次共计住院时间239天。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脑外伤术后严重认知障碍,右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左手中指中远节指骨骨折,多发性脑挫裂伤,痴呆症、中风症等。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仁保目前构成四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微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牛进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张仁保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原告张仁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牛进奇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张仁保提交的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张仁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五份,出院证五份、住院结算费用票据五支、长治市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例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结算费用票据二支;4.原告张仁保提交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被告牛进奇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向原告支付费用单据10支和原告张仁保儿子出具的收据1支,共计五个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门诊检查费用以及被告牛进奇垫付门诊费的认定:1.原告张仁保提交在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4支,共计509.3元;2.原告张仁保提交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费票据34支,共计5112.88元;3.原告张仁保提交长治市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5支,共计3910.9元;4.原告张仁保提交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30元;5.原告张仁保提交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费票据1支,53.84元;6.被告牛进奇提交原告张仁保在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共计833元;7.被告牛进奇提交原告张仁保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费票据4支,共计1380.6元。以上七项原告张仁保门诊检查费用合计11830.52元,其中被告牛进奇垫付2213.6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医疗费的认定:1.原告张仁保提交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费结算票据5支,共计123251.48元;2.原告张仁保提交在长治市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结算票据2支,共计10228.72元。以上两项合计133480.2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张仁保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时,1.被告牛进奇垫付医疗费票据(预交票据)10支,共计56000元;2.原告张仁保的儿子张少华出具的收据1支6000元,两项共计6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20000元。
四、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病例复印费的认定: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和长治市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病例复印费13支,共计600.9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住院治疗以外购药费认定:1.壶关县育博大药房购药凭证27支,共计4105.6元;2.国药控股山西长治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太行东街店购药发票5支,共计4950元;3.北京医诊堂中药诊所有限公司购药发票1支,235.78元;4.昂生大药房和平医院店购药凭证11支,共计1172元;5.长治市新康华平价大药房购药凭证10支,共计747元;6.长治市南阳平价大药房购药凭证2支,共计59.4元;7.长治市天康大药房购药凭证2支,共计880元;8.长治市荣康医药大药房购药凭证1支376.5元;9.长治市城区延安路和平大药房购药凭证4支,共计103.5元;以上九项共计12629.78元,本院予以认定。
六、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住院治疗以外购药费不予认定部分:1.壶关县育博大药房购药凭证4支,没有药品明细以及购药人姓名不符,不予认定;2.晋中长城药业西顺城二店购药凭证6支,洪洞县蓝天古槐北路药店购药凭证1支,洪洞县国大万民药房购药凭证1支,洪洞县竹林大药房购药凭证1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药是否为原告所用,本院不予认定;3.另2支购药凭证没有药品售卖方名称,本院不予认定。
七、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牛进奇为原告张仁保购买人血蛋白及其它药物凭证20支,共计4912.3元,本院予以认定。
八、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医疗仪器器械、坐便器、接尿器、隔尿垫、体温计、围嘴、垫圈、翻身垫、成人护理垫其它护理用品收据以及凭证34支,共计2979.8元本院予以认定。
九、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牛进奇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品凭证2支,共计1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十、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电煮锅2个115元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原告张仁保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费的认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费票据1支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原告张仁保的代理人主张原告的误工费140170元,因原告张仁保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法定条件,且未向法庭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原告张仁保的代理人主张原告的护理费172261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和鉴定机构出具认定书,参照2019年度山西省行业分类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48893元×2年+48893元÷12个月×8个月+48893元÷365天×8天+22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两天凭票认定计220元)=131674元。
十四、原告张仁保的代理人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9天=23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十五、原告张仁保的代理人主张原告的营养费1195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元×239天=7170元。
十六、原告张仁保的代理人主张交通费14000元,因无票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239天×10元=2390元。
十七、原告张仁保的代理人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49251元,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医疗和鉴定机构出具认定书,参照2019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22630元×15年×0.7=237615元。
十八、原告张仁保的代理人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十九、原告张仁保的代理人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结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和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二十、原告张仁保的代理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张仁保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且有三个成年子女,不符合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仁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认定133480.2元(住院结算费用)+11830.52元(门诊费用)+12629.78元(外购药费用)+4912.3元(外购药费用)+2979.8元(医疗器具费用)+150元(护理用品费用)=165982.6元;2.护理费1316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4.营养费7170元;5.交通费2390元;6.精神抚慰金3500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237615元;9.车辆维车辆损失费1000元;10.病例复印费600.9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607832.5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认定。因×××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即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保伤残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保10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21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仁保101000元。关于被告牛进奇赔偿原告张仁保损失的数额。因被告牛进奇已垫付56000元(住院医疗费)+6000元(原告张仁保儿子拿走医疗费出具的收据)+4912.3元(保购买人血蛋白及其它药物凭证)+2213.6(门诊费)元+150元(护理用品费)=69275.9元,根据壶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D公交认定(2017)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张仁保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牛进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牛进奇在原告张仁保治疗期间已经垫付69275.9元,被告牛进奇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的实际数额为(607832.5元-110000元-10000元-1000元)×70%-69275.9元=27150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张仁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000元。
二、被告牛进奇还应赔偿原告张仁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1506.85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4元(缓交),由原告张仁保承担9671元,被告牛进奇承担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良
审 判 员 张 堃
人民陪审员 闫 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安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