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87号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沙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40075485705。
法定代表人:李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红芳,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告:徐荣军,男,1974年7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告:陈丽文,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告:张汉记,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头街道办事处)诉被告龙红芳、徐荣军、张汉记、陈丽文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杰、唐小平、被告张汉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红芳、徐荣军、陈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为支出的受灾人员住宿费1009438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为支出受灾人员餐费286175元;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3时58分,被告龙红芳、徐荣军用于经营汽车轮胎销售生意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小区××楼××号铺发生火灾。火灾导致楼上共计15户房屋不同程度的烧毁,致使居住在15户房屋的相应人员无法继续在原场所居住。2017年6月3日,原告将相应受灾人员安置在临近火灾现场的深圳市豪派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属酒店居住。火灾发生后,四被告始终不积极解决善后事宜,被告龙红芳、徐荣军、陈丽文更是避而不见。原告代四被告将受灾人员安置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共产生住宿费1009438元,餐费286175元,合计1295613元。原告认为,被告龙红芳、徐荣军系火灾直接导致人,被告张汉记、陈丽文在涉案店铺安全管理上亦存在过失。四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支出的各项费用。四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龙红芳、徐荣军、陈丽文开庭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许玩明、刘瑞贞两人是好朋友,系位于深圳市××××路的xx住宅楼1栋106号房(即1楼88号铺)的所有权人,该房登记的房产证上实际分为两个商铺,涉案商铺属于该证中刘瑞贞所有的部分。被告张汉记与案外人刘瑞贞系夫妻关系。被告龙红芳、徐荣军为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张汉记均确认,若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商铺的业主应当承担责任,同意由被告张汉记承担该部分责任。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刘瑞贞、被告张汉记授权其儿子张跃武以自己名义(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陈丽文(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小区1栋1楼88号铺出租给乙方;租期2年,自2016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出租方将房屋交给承租方后,承租方的装修及修缮,出租方概不负责,其经营情况也与出租方无关;租赁期间,乙方如因转让或其它原因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书面向甲方申请,由第三方书面确认,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经查,被告陈丽文承租该商铺是用于其与被告徐荣军合伙经营轮胎店。被告陈丽文、徐荣军、龙红芳在公安机关对三人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陈丽文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两个月便退出店铺经营,不再管理和经营使用店铺,店铺由徐荣军、龙红芳经营使用并直接向张跃武支付租金。被告徐荣军、龙红芳住在店铺的阁楼,店铺的一楼放置轮胎以及平衡机、升降机、空压机、鼓风机等设备,平时设备插头都是插到墙壁的插座上,即使是晚上也处于通电状态。被告徐荣军、龙红芳平时没有对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刘瑞贞、张汉记、张跃武对案涉商铺的使用情况没有进行过检查。2017年6月3日3时58分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小区××楼××号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店内装修物品、轮胎、设备等货物烧毁,二楼以上房屋不同程度烧损、烟熏,未造成人员伤亡。被告徐荣军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发现火灾时为凌晨时分,当时被告徐荣军、龙红芳正在店铺的阁楼休息,徐荣军被烧焦味熏醒,醒后跑下阁楼发现鼓风机的插座起火,火顺着电线燃烧,引燃了店里摆放的轮胎,而后火势扩大到整个店铺,徐荣军随即叫醒龙红芳撤离火灾现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深公福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认定为:某某小区1栋1楼88号铺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该铺东侧,起火原因为该铺东侧插座电源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发生后,某某小区1栋2楼以上住户受到影响,不能使用房屋。四被告及许玩明、刘瑞贞没有对受影响的住户作出安置。被告张汉记与部分受灾住户就赔偿房屋修复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将相应受灾人员安置在临近火灾现场的深圳市豪派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属酒店居住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共产生住宿费1009438元,餐费286175元(其中美甲套餐、王老吉饮料等150元),合计1295613元,均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进行查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同时报告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第十二条规定,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处理安全事故垫付有关赔偿款项的,垫付人可以依法向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追偿。《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被告徐荣军、龙红芳是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两被告在使用商铺过程中,让设备长期处于通电状态,没有进行维护管理,酿成火灾,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汉记作为业主,没有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规定,对承租人使用房屋情况进行查看,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义务,对火灾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火灾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徐荣军、龙红芳、被告张汉记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徐荣军、龙红芳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汉记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丽文虽然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签订人,但其是与被告徐荣军合伙经营轮胎店,负责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陈丽文在2016年9月以后即退出了合伙,没再经营管理轮胎店,且此后的租金是由被告徐荣军、龙红芳直接向张跃武缴纳,故被告陈丽文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不是火灾事故的侵权人,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但原告作为政府机关,在侵权人对受害人没有进行安置、赔偿的情况下,为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受害人权益,及时解决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先行对受害人进行安置,提供食宿,构成了无因管理。原告提供的食宿费用,本应由侵权人向受害人提供,现已由原告垫付,侵权人徐荣军、龙红芳、张汉记是受益人,原告请求被告徐荣军、龙红芳、张汉记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食宿费用中有150元部分是美甲套餐、王老吉饮料等不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被告徐荣军、龙红芳应承担75%的返还责任即向原告返还971597.25元[﹙1295613元-150元﹚×75%],被告张汉记承担25%的返还责任,即应向原告返还323865.75元[﹙1295613元-150元﹚×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荣军、龙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971597.25元;
二、被告张汉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323865.7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1元(已由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预交),由被告徐荣军、龙红芳负担12346元,被告张汉记负担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徐荣军、龙红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被告张汉记、陈丽文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浩民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廖萍
书记员陈娟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