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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8民初106号

李轶洲与李儒奇、周国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轶洲;李儒奇;周国辉;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106号

原告:李轶洲,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李轶群(系原告姐姐),汉族,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青,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儒奇,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役军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周国辉,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文化巷底商1-101。

法定代表人:周国辉,公司经理。 原告李轶洲与被告李儒奇、被告周国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轶洲申请追加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晟特泓公司)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轶洲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轶洲的委托代理人李轶群、赵青,被告李儒奇、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轶洲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以货币形式出借给周国辉资金60万元未还,根据周国辉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周国辉将享有被告李儒奇债权中的68.4万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享有债权且被告李儒奇应向原告履行原债务。经催告被告李儒奇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债务支付欠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李儒奇向原告履行债务支付欠款60万元及收益8.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当庭原告代理人讲具体诉讼请求:原告与周国辉借款协议约定,本金60万元,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到期收益率14%。合计本息68.4万元。诉请本金60万元中,包括2016年4月17日周国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8年4月15日之前的收益没有给付,2017年及2018年收益均涵盖在60万元里。2018年4月15日周国辉向原告借款的470040元。从2019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4万元为基数,按照收益率14%支付利息(第一次开庭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预期年化收益),被告李儒奇承担支付债务及利息责任,被告周国辉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儒奇辩称,2018年初,家里人刘洁,是我表妹,我当时需要钱买房,我们住房公积金不能用,只能自己拆借。我和刘洁商量怎么可以借点钱,结果刘洁带着我去找的周国辉,周国辉和我们没有朋友或亲属关系。我拿着房本去做抵押,和周国辉说最少想借100万元,后来我和周国辉签署了协议,协议上写的借款100万元,后来没有借给我,房子我买了,家里人给凑的钱。房子是2018年12月份下来,我觉得我工资不高,偿还不起,如果工资不够偿还,还继续和周国辉借钱,所以一直没有要回来房本。 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60万元及收益8.4万元属实,这笔钱是公司借的。周国辉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周国辉就有晟特泓及第一分公司,周国辉持有5%的股份还是10%股份记不清了。 2019年4月15日后,我同意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我见过李儒奇一面,不是特别熟,是通过朋友刘洁介绍找到我和公司借钱,当时借了二百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用李儒奇的房子做抵押,房产证给我了,房产证一直在公司保存,经侦把公司封了,好多材料经侦队拿走了,房产证在公司还是经侦队我没有回去看,经侦队不允许我回公司找公司材料,只允许我找个人材料。 和李儒奇签完合同后,我没有给李儒奇打款。合同是什么时候签订的,我记不清了,但肯定是和原告签合同之前。公司和李儒奇签借款及抵押合同在前,和原告签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在后。 当时确实想借给李儒奇钱,但是有事耽误了,我想借但实际没有借。债权转让不是我操作的,是一个会计操作的。等着我把李儒奇的房产抵押,但是一直没做抵押登记。我推断公司会计误以为把钱借给李儒奇了,所以会计用这个李儒奇房本转移债权了。我公司的债权转让一直是会计做。因为公司换过会计,记不清当时会计是谁。债权转让是公司以我个人名义转让,其实是公司债权转让。我肯定扣了李儒奇的房本,但肯定没有给李儒奇打钱。李儒奇说过借钱需要资金周转,和李儒奇签合同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和房产抵押合同。 公司已经经侦介入了,原告的钱已经纳入经侦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股东要求和客户调解,刑事案件结案后,我们会找客户调解。我想先刑后民。 周国辉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这件事没有和李儒奇说过。债权转让的事情我不清楚。是会计转让的,但具体会计叫什么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李轶洲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15日原告李轶洲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470040元,2018年4月15日,原告李轶洲与被告晟特泓公司签订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固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资金为六十万,出借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出借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出借人李轶洲,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03甲方李轶洲签字,乙方晟特泓公司盖章,理财顾问沙立润,电话138××××4444。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周国辉、晟特泓公司对借款数额6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收益8.4万元合计68.4万元没有异议。 同日原告李轶洲与被告周国辉及理财顾问沙立润在被告公司协商一致后,2018年4月15日签订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债权转让及受让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期前,甲方享有第三方债务人的债权价款共计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债权列表附后 借款人姓名李儒奇身份证号1310251984×××××××× 抵押物信息房屋抵押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4层415室本次转让债权价值陆拾万元,转让到期日2019年4月14日共十二个月。到期收益率14%对应合计84000.00元。 二、现甲方同意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3.1甲方委托并保证:3.1.1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1.2其转让的债权系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发生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债权。3.2乙方承诺并保证3.2.1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2.2其按照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债权数额和还款期限实现债权。 四、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五、其他规定5.1双方同意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协议签订的见证人。 甲方周国辉盖章,乙方李轶洲签字。证明人晟特泓公司盖章 2019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李儒奇邮寄了债权转让函:李儒奇你好: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国辉于2018年4月15日将对你享有的债权200万元中的60万元转让给我,并周国辉确认已将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到你,我同意最后受让,特此告知并见面协商为盼。债权受让人:李轶洲2018年12月30日。后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联系人李轶洲联系电话139××××1286。被告李儒奇认可2019年1月9日妻子收到函后,同日告知李儒奇。被告李儒奇没有向原告提出抗辩。 此函发出后,2019年1月9日刘杰和原告代理人李轶群通电话,刘杰通话主要内容:1、李儒奇已经收到债权转让函,2、李儒奇和公司和周国辉有借款合同,李儒奇只跟他们公司解决,沙立润不让刘杰再管这事,沙立润会出面解决。 2019年1月10日沙立润和原告李轶洲通电话,沙立润通话主要内容:我的朋友昨天接到一个通知。李轶洲通话主要内容:我和周国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把李儒奇的房产转让给我了,你就让李儒奇把钱还给我吧。沙立润说:你单独找李儒奇没用,经侦也得找李儒奇,人家把这东西都冻结了,不是你李哥一个人能把这钱就拿走。 另查明,被告周国辉、李儒奇当庭陈述均认可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李儒奇将自己所有的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4层415室,建筑面积68.85平方米的楼房的房产证在被告周国辉及公司作抵押。但被告周国辉及李儒奇均未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国辉。注册资金500万,股东周国辉认缴出资额500万,出资比例10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8月16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周国辉变更为周国辉和程少勇。同日股东周国辉将股份95%转让给股东程少勇,转让出资额为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转让函、快递查询单、晟特泓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被告李儒奇对与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期前,甲方享有第三方债务人的债权价款共计贰佰万元,予以确认。认定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儒奇享有到期债权200万。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轶洲并债权人李轶洲已通知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需经债务人李儒奇同意,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李儒奇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自转让到期日届满起向受让人李轶洲履行债务。 被告公司刘杰、沙立润的电话录音均认可被告李儒奇与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及抵押关系,故对李儒奇在本案称只签了抵押及借款合同提供了房本,未拿到借款的抗辩与证人电话录音不一致,同时与送达时被告李儒奇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儒奇及周国辉均认可被告李儒奇房本至今在被告公司抵押,由此亦说明被告李儒奇与被告周国辉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李儒奇收到债权转让函后未向债权受让人(本案原告)提出抗辩,故说明被告周国辉及公司对被告李儒奇享有到期债权20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李儒奇给付原告李轶洲人民币6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到期收益84000元(600000元*14%),合计684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国辉认同本人签订的合同均是职务行为,均是公司的业务,本人的银行卡用作公司业务,因此本院认定周国辉与自然人独资公司资产混同。按照《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轶洲债权转让到期日2019年4月15日之后的资金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儒奇给付原告李轶洲人民币6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到期收益84000元(600000元*14%),合计68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轶洲资金损失(自2019年4月15日至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收益率14%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对判决第二项被告周国辉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40元,由被告李儒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