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1660号
原告:余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杜某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系霍邱县曹庙镇大路村居民。被告在外从事工程承包,截至2017年2月共借原告140000元现金,并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此后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7年12月2日借款2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借款60000元,共计140000元,月息5%,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2019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原告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张,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借款28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发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140000元借条、2017年10月15日出具60000元借条,2017年12月2日出具20000元借条,2017年12月15日出具借款60000元借条,以上借款合计280000元,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关于利息,双方在条据中分别约定月利率5%,该利息约定过高,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 息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 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金其华
人民陪审员 唐兴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保友
书记员江涵(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