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5971号
申请执行人:于波(×××),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执行人: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846693),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3B。
法定代表人:赵培英,经理。
被执行人:程晗(×××),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刘芳淑(×××),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于波申请执行刘芳淑、程晗、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终5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芳淑、程晗、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41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刘芳淑、程晗、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程晗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208号2310号房(房权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予以轮候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4幢1层102,2层202,3层302不动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予以轮候查封。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芳淑、程晗、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波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刘芳淑、程晗、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波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441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于波确认,被执行人刘芳淑、程晗、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波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刘芳淑、程晗、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刘芳淑、程晗、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于波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波发现被执行人刘芳淑、程晗、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爱平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戚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