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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113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与龙冬、王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龙冬;王光海;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113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676580877T。

负责人:张占斌,行长。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金裕园。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冬,女,穿青人,1987年7月7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王光海,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3458345L。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地址:曲靖市建宁东路。

委托代理人:徐进梅,公司行政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诉被告龙冬、王光海、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冬、王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被告龙冬、王光海因向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向原告提出295000元按揭贷款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冬发放购房295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5月8日至2037年5月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时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清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借款人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组合担保;抵押人即被告龙冬、王光海用购房屋为本案提供抵押保证;保证人即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免除保证责任;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借据》和《贷款放款单》明确了贷款年利率为4.9%,逾期利率为6.37%。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龙冬、王光海发放贷款295000元,并按该二人的要求受托支付给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但被告龙冬、王光海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截止2018年8月17日,被告龙冬、王光海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93953.0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冬、王光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604.85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8月17日的利息6227.4元、逾期利息120.79元,及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龙冬、王光海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冬、王光海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龙冬、王光海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用于证明:借款金额为29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7年5月8日至2037年5月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罚息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以及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龙冬、王光海发放贷款29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4.9%、逾期利率6.37%。4、还款流水、贷款结清试算单各1份,用于证明截止2018年8月17日,被告龙冬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93953.04元。5、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被告龙冬、王光海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8日,被告龙冬、王光海为购买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曲靖市三江大道北侧、曲胜高速公路以西东泓新居23-A幢5单元1301号房屋,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99893Q117056548646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37年5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以上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借款人所购房屋办理完毕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可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295000元发放到被告龙冬账户。被告龙冬、王光海自2017年10月开始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违约情况,截止2018年8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7604.85元、利息6227.4元、逾期利息120.79元,合计293953.04元。另查明,被告龙冬、王光海购买的曲靖市三江大道北侧、曲胜高速公路以西东泓新居23-A幢5单元1301号房屋尚未接房,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龙冬、王光海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龙冬、王光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其他应付款项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冬、王光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冬、王光海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主张的金额2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因合同约定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冬、王光海所负债务在办理完毕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冬、王光海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冬、王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借款本金287604.85元、截止2018年8月17日的利息6227.4元、逾期利息120.79元,合计293953.04元,以及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龙冬、王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冬、王光海、被告曲靖金泓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方向娥

审 判 员  武昔花

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