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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3民初1741号

陈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3民初1741号

原告:陈硕,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0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2500.00元、公估费6000.00元,合计176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15时许,张英俊驾驶原告的蒙D×××**-蒙D×××**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泉市黄土梁子与茅兰沟谷口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左侧车辆侧翻,公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市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赔偿。该案经调解无果,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是故意发生的真实性和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所诉请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赔偿限额为35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赔偿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该车辆为融资租赁购买,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超过5000.00元的赔付,需要第一受益人出具不欠款证明。原告诉求过高,有些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款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款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15时许,张英俊驾驶蒙D×××**-蒙D×××**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市,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左侧车辆侧翻,公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4月1日平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9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英俊驾驶机动车造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27日陈硕就其蒙D×××**-蒙D×××**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35.2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8日00时至2019年11月27日24时。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单笔赔付超过5000.00元,需经第一受益人出不欠款证明方可支付。2019年4月2日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00元。2019年4月4日原告赔付平泉市公路管理站公路设施损失2500.00元。2019年5月6日原告车损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公估车损金额165000.00元,2019年5月7日原告交纳公估费600.00元。2019年6月3日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情况说明》,经核实承租人陈硕,身份证号,出险时间2019年3月26日,车牌号蒙D×××**为我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借款人截止2019年6月3日前租金无逾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硕的机动车行驶证、张英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赔偿决定书、公路设施赔偿发票、《贷款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主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附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商业险保单,被告答辩认可保单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系在公安阶段交警大队委托,公估报告内有原告车辆主要部位受损照片,有165000.00元车损的具体项目清单,两者相互印证公估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公估机构具备公估资质,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公估费发票,系具备公估资质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D×××**-蒙D×××**重型半挂车侧翻,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2019年4月4日平泉市公路管理站作出的《公路赔偿决定书》及公路设施赔偿发票,认定“2019年4月4日15时04分陈硕驾驶车辆蒙D×××**半挂车从宁城去往平泉,由于操作不当,损坏路产,”内容出现笔误失实,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3月26日15时许,郑英俊驾驶蒙D×××**-蒙D×××**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市,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侧翻,公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应以专职机构作出的公务文书为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设施路产损坏,由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500.00元。6、对于《贷款情况说明》,经审查其内容,能够满足商业险保单约定保险赔偿款给付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陈硕的D19527-蒙D×××**重型半挂车由具备驾驶资格的张英俊驾驶发生侧翻,由张英俊承担此次的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陈硕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352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车损经评估16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车损16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6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3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施救费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车损经过公估支付公估费6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公估费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陈硕的D19527-蒙D×××**重型半挂车由具备驾驶资格的张英俊驾驶发生侧翻,交通事故造成平泉市公路管理站路产设施损坏,由陈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述赔付的路产损失2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过高,经审查车损照片和车损详单相互印证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据实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为融资租赁购买,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超过5000.00元的赔付,需要第一受益人出具不欠款证明,经审查原告不欠融资租赁租金,按照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陈硕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主要争议之一为财产保险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者责任险诉讼费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5000.00元、公估费60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合计174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赔偿三者平泉市公路管理站的路产设施损失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00元,减半收取计1915.00元,由原告陈硕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18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尉清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广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