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04民初2318号
原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的住所地、电话等信息,无法向被告张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仍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的确切住所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确切的被告。因原告始终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住所地,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退回原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存禄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睿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