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81民初648号
原告:罗时远,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益广,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罗时远与被告李益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时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益广支付原告货款57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7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益广是北流市鑫山工业园区的玉林市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锅炉承包经营者,原告是被告的木板供应商。2017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大批木板。2018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木板款57700元,被告同日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在2018年4月底付清原告货款。 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益广未向本院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欠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李益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罗时远供应木板给被告李益广使用,未能支付木板款。2018年1月10日,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记载:“今欠罗时远木板款伍万柒仟柒佰元正(57700元)……定于4月底还清李益广”。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罗时远供应被告李益广木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李益广签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李益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罗时远已经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李益广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欠条》为原告罗时远与被告李益广就所欠货款进行的最终结算,依法予以认定;载明的金额57700元应认定为本案尚欠货款。被告占用原告货款(资金),造成了原告损失,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2018年4月底即2018年4月30日)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自逾期次日(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李益广支付货款577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益广支付原告罗时远货款57700元; 二、被告李益广支付原告罗时远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57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已预交621元),由被告李益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