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9民初11160号
原告:王培林,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梁伟强,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培林诉被告梁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林、被告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某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某5万元,约定年利率10%,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5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4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借据两份以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辩称,认可上述借据均系其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万元。但认为此借某系公司行为,并非其个人借某,被告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因公司建立盐城厂房以及办理相关的房产证,向原告借某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也向其他案外人借某,并由公司出具了借据。2009年7月29日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借某以协议形式将上述债权人权利切割,此债务已经清偿,并取回公司出具的借条,只有原告一人的借据无法取回。且此款已计算入公司账目。被告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主张。审理中,原告认为此5万元借某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无关。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提供记账单等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某5万元,约定年利率10%,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5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归还上述钱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意以原、被告间的借据为据,并由双方当庭陈述佐证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签订借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偿还借某后未索取相关凭证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且债务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被告虽称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且已清偿,但2013苏商终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王培林债权部分,是否包含原告主张的该笔5万元,被告所提供证据或材料无法证明,且被告亦未索回借某凭证,故其认为已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某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培林借某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1,721.50元,由被告梁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静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