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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22执857号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铸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铸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22执85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被执行人周铸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湘1322民初258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执行。 2019年6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周铸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5月2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6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周铸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9年6月17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面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0934万元,尚有7.0934万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人献

审判员  袁仕斌

审判员  曾均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