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82民初1386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郝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郝某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某某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以来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某某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拖再拖,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郝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都是按6分计算的。从借款之日至2019年3月10日前利息已付清。被告郝某、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从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金额30000元,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出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6%结付利息至2019年3月10日,余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讼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3月20日为7500元)为有效,诉讼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为2%来计算。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按月息6%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为14400元-7500元)6900元可冲抵后期应支付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利息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结算时已支付的利息69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郝某、郝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