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2刑初64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军,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1992年10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南阳县法院判刑四年;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假释,2014年11月1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4月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金翔宇,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9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安军与王旭淼(已被行政处罚)在南阳市区华山路北头盗走陈某停放路边未上锁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325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被告人王安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安军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被盗车辆价值较小,到案后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安军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视频材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安军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安军当庭认罪,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